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鳳娟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攜帶名片型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趁機藏放於其褲頭內,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副店長 張進傑 於接班盤點時發現該貨品短少,經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店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吳鳳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吳鳳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鳳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當日因為伊姪子在搬宿舍,所以伊去對面的便利商店等;伊有將貨架上的粉餅1盒拿下來看,之後又放回去,並沒有把粉餅放在褲子內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進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
是這間店的加盟主;去年7月3日下午3點多伊要上班前,接班清點列管商品時,發現一盒名片型粉餅短少,我們查驗過確定少了一盒,才去調閱監視器,並與店長及早班人員一起看監視器;我們有調閱當天整天的監視器,有明確看到被告拿了東西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內;早班人員接班時也有清點貨物,確認名片型粉餅沒有短少,而到伊接班時才發現有短少一盒;當天從早班上班到伊接班期間,只有被告靠近該區塊,且監視器畫面顯示她有拿取那個商品的動作;伊調閱監視器的時間是到伊清點的畫面為止,一直往前拉確認每個班清點的紀錄狀態,有確認當天早班、大夜班及前一天晚班的交接狀態;伊查看監視器畫面的期間,中間還是有其他人去看彩妝區,但都只是單純看,或是拿取後有購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明確證稱於伊交接班清點商品時始發現名片型粉餅短少1盒,前幾班交接時數量均無誤,因此查看從前一天晚班至證人交班期間之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此段期間,雖有其他人接近置放名片型粉餅之貨架前,然僅單純觀看或拿取後結帳購買,唯獨被告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本院審酌證人張進傑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其既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自無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且所述情節核與勘驗內容(詳後述)相符,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光碟,被告確實有在貨架
前拿取物品觀看後,再將物品放回原處之舉動數次,而於光碟顯示時間11:52:05至11:52:16間,被告以右手從貨架上拿下商品,將其中一個商品置於左手後,以右手拿著另一個商品端詳後,即將右手上之商品放回,並於光碟顯示時間
11:52:50至11:53:04間,被告有將左手放到左邊褲頭處再拿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該次係自貨架上拿取二件商品,左右手各拿一個,嗣後僅將右手上之物品放回貨架上,左手上之物品則趁勢藏於左邊褲頭內。被告雖辯稱當時左手係拿包包及一張紙,該紙是伊繳完電話費後詢問店員WIFI密碼,並將密碼抄在繳費單後面,單子後來伊丟掉了;伊將商品放到左手,再拿到右手是因為要翻過來看商品的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於勘驗過程中,僅見被告左手拿著包包,並未見左手尚有拿取其他物品或紙張,否於勘驗期間亦會看到被告左手有反光或呈現白色之影像;且被告除該次外,均係以右手拿取商品,端看一會後,再以右手將商品放回貨架上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倘如被告所辯要查看商品背面成分內容,以右手手持商品直接翻轉即可,何需將商品換手後再拿起來看;況且該攜帶名片型粉餅體積甚小,應無無法單手翻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另證人張進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店有提供免費WIFI,不需額外抄錄密碼;該店店員都會經過基本教育訓練,都會使用WIFI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足認被告辯稱有詢問店員WIFI密碼並拿紙抄寫後拿在左手上云云,亦無可取。
㈢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家便利商
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案發地點現場圖、遭竊貨品之庫存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第5、12~16頁)在卷可佐。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鳳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鳳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