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買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前之107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8日)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實應為緩刑前)更犯後案,而受罰金3千元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實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上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受刑人前案係前往他人住處庭院前竊取螺絲帽2個(每顆價值約6元),後案則係前往宮廟竊取香油錢300元,雖均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然其後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再度犯罪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經核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明顯。又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其為後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本院於後案審理中,復將受刑人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精鑑字第10803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認:「1.被告在不同醫院間住院病歷記錄有些許差異,被告之子未同住故提供資訊也有些出入,鹿東醫院曾診斷被告為疑似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彰濱秀傳醫院曾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考量疾病病程與疾病對被告功能減損,以及疾病穩定期功能恢復的程度,保守推斷被告生理上可能是妄想症或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病合併精神病症狀,發病時會出現情緒、精神病症狀,症狀穩定時功能僅些微減弱或完全恢復;然而,無論妄想症或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均屬嚴重精神病之一種,罹患此疾病的病患其整體能力(包括責任能力)仍不可避免受疾病影響。2.被告前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1至2月,出院後不到2週即發生本案,理論上,出院後應屬疾病穩定期。依現有資料推斷,案發時被告意識、專注力與騎乘腳踏車之能力無明顯障礙;拿取金錢後可見把金錢放置外套口袋隱藏;知道選擇較沒有人煙的時間;然其並未完全遮蔽臉孔、或無明確左右張望確定沒有他人,種種跡象推論被告於犯案時並非完全不知道竊盜是犯罪行為,但其犯案過程可見瑕疵,惟由監視錄影畫面難以判斷是否直接因情緒或妄想導致犯行。3.被告犯案時確實有生理因素(妄想症或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影響,推論生理因素可能導致其責任能力下降等情,業經後案判決書詳予載明,足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年事已高,且係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犯後案,另考量受刑人所罹前開精神疾病需較長之時間接受門診治療及安排結構化之生活,以助其身心狀態及法治觀念導入正軌,其真正之需求在於來自醫療體系之治療而非刑罰之教化,應認其留於醫療體系中治療相較於將之送入刑罰教化體系中,更能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再罹刑章,然考量受刑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精神疾病,並受該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犯後案,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為宜,又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主觀之反社會性亦非甚鉅,並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如前,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揭立法意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