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沛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沛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適有 謝幸眞 搭載其子鐘○宸(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駕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2車因此發生碰撞,謝幸眞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右腎上腺血腫及出血性休克及肝內膿瘍或膽汁積液、胸部鈍傷併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6第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橫紋肌溶解,左側聲帶麻痺併吞嚥不良,右側肋膜積液及第1至5腰椎橫突骨折及雙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及外傷性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之重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沛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6日彰鑑字第10801147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
7年9月20日、107年11月8日、108年2月26日診斷書各
1份在卷可稽。原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右腎上腺血腫及出血性休克及肝內膿瘍或膽汁積液、胸部鈍傷併右側第11、12肋骨折及左側第5、6肋骨折及雙側血胸、橫紋肌溶解,左側聲帶麻痺併吞嚥不良,右側肋膜積液、第1至5腰椎橫突骨折及雙側第
1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外傷性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等重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程度,或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該院表示:告訴人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導致雙下肢無力,後遺症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滑脫會造成雙腳踝無力,而無法自己不依賴輔具走路,也會造成慢性疼痛;滑脫位置也會影響大小便功能;軀幹之受傷、骨骨折及氣血胸、肝臟拼裂傷及腹內出血,均已恢復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21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800050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就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勢,僅有「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部分可認屬重傷害,其餘部分僅為普通傷害,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違反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皆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係因保險公司目前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不小之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該理賠爭議亦已進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評議程序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國產字第108070005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
8年9月5日金評議字第1080706387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於餐廳擔任服務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於108年6月底離職,同年7月因罹皮膚纖維性惡性腫瘤進行手術,之後須繼續追蹤治療,離婚,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幸眞所搭載之其子即告訴人鐘○宸受有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鐘○宸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鐘○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01號調解程序筆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謝幸眞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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