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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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楊儒寶 即相對人相對人 何添進 即聲請人相對人 李文河
李金省 楊秀櫻 何智浩 何添喜 何顯舉 陳志偉 楊儒添 楊儒力 陳金鐘 楊昌榮 楊國楨 楊双林 楊慶當 楊慶章 李有禮 李有義 李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楊儒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楊儒寶及相對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何添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何添進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何添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相對人何添進陳報支出代書事務所土地分割方案製圖費之6,000元部分,經查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除詢問兩造就他造提出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有無新分割方案外,本院僅指示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繪製分割圖,並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稱請求法院另尋鑑定公司為鑑價(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一第216頁),從而,相對人何添進提出之分割方案非法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見後所指定機關所為,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係相對人個人主張分割方案所支出之費用甚明,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綜上,上開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就相等之額為抵銷後確定之。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57,925│楊儒寶│├─────┼─────────┼─────┤│地政規費│16,800│楊儒寶││(勘查費,││││106.9.12繳││││納)│││├─────┼─────────┼─────┤│地政規費│5,675│楊儒寶││(複丈費,││││107.5.28繳││││納)│││├─────┼─────────┼─────┤│地政規費│5,750│何添進││(勘查費,││││107.6.21繳││││納)│││├─────┼─────────┼─────┤│鑑定費│71,700│何添進│├─────┴─────────┴─────┤│合計:157,850元。││楊儒寶預納80,400元。││何添進預納77,45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楊│應賠償何│││分擔比例│訟費用額│儒寶之金│添進之金│││(%)││額│額│├───┼────┼─────┼────┼────┤│李文河│16.34│25793│13137│12656│├───┼────┼─────┼────┼────┤│陳志偉│7.99│12612│6424│6188│├───┼────┼─────┼────┼────┤│楊秀櫻│5.5│8682│4422│4260│├───┼────┼─────┼────┼────┤│楊儒寶│23.26│36716│---│11655││││││【楊儒寶││││││應賠償何││││││添進││││││18015元││││││,何添進││││││應賠償楊││││││儒寶6360││││││元,依法││││││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楊儒寶││││││應賠償何││││││添進││││││11655元││││││(計算式││││││:18015││││││-6360=││││││11655)││││││】│├───┼────┼─────┼────┼────┤│楊儒添│4.22│6661│3393│3268│├───┼────┼─────┼────┼────┤│楊儒力│4.22│6661│3393│3268│├───┼────┼─────┼────┼────┤│何智浩│7.91│12486│6360│6126│├───┼────┼─────┼────┼────┤│何添喜│7.91│12486│6360│6126│├───┼────┼─────┼────┼────┤│何添進│7.91│12486│---│---│├───┼────┼─────┼────┼────┤│何顯舉│7.91│12486│6360│6126│├───┼────┼─────┼────┼────┤│李金省│1.22│1926│981│945│├───┼────┼─────┼────┼────┤│陳金鐘│1.22│1926│981│945│├───┼────┼─────┼────┼────┤│楊昌榮│0.99│1563│796│767│├───┼────┼─────┼────┼────┤│楊國楨│0.99│1563│796│767│├───┼────┼─────┼────┼────┤│楊双林│0.99│1563│796│767│├───┼────┼─────┼────┼────┤│楊慶當│0.50│790│402│388│├───┼────┼─────┼────┼────┤│楊慶章│0.50│790│402│388│├───┼────┼─────┼────┼────┤│李有禮│0.14│220│112│108│├───┼────┼─────┼────┼────┤│李有義│0.14│220│112│108│├───┼────┼─────┼────┼────┤│李俊清│0.14│220│112│10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57,8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