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33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森惠
張維琇
一、債務人張維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常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森惠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張維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常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森惠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維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常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森惠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18,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張森惠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張常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18,0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㈢、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㈣、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8月8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18,031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㈤、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按年息
0.09%計算,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㈦、經查,張常貴於民國107年7月4日死亡,張森惠、張維琇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繼承人張森惠、張維琇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繼承人張森惠、張維琇應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張常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33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森惠、張│自109年8月8│至110年3月2│年息0.9%│││118,03│維琇│日起│日止││││1元│├──────┼──────┼───────┤││││自110年3月3│至清償日止│年息1.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森惠、張│自109年9月9│至110年3月2│年息0.09%│││118,03│維琇│日起│日止││││1元│├──────┼──────┼───────┤││││自110年3月3│至110年3月7│年息0.19%│││││日起│日止│││││├──────┼──────┼───────┤││││自110年3月8│至清償日止│年息0.3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