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3號上訴人 高文山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 高仁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詎上訴人未經伊及訴外人 高仁德高仁英高仁和 (下合稱高仁德等4人)、 高仁仰 同意,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間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倪巴倫 即秋煌企業社(下稱倪巴倫);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 謝照偉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高仁德等4人受有損害,高仁德、高仁英、高仁和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倪巴倫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倪巴倫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266萬9,610元、126萬0,684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26萬0,684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66萬0,684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暨及倪巴倫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倪巴倫簽訂105年度之租約,係因倪巴倫於105年5月17日通知伊領取105年度租金,伊為高仁德等4人代領後再轉匯予高仁和,高仁德等4人迄至106年4月21日始將該租金提存,可認已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又使用系爭土地者為倪巴倫,伊並未受有利益。106年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訴外人 高義烈 則同意繼續出租予倪巴倫,伊僅將系爭土地東區,面積42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東區)出租予倪巴倫,並未侵害高仁德等4人權利,又 伊業 將租金半數交予高義烈,故受有利益之人為高義烈。107年間,高義烈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伊將系爭土地東區出租予倪巴倫。嗣倪巴倫擬於107年6月30日終止與伊間之租賃契約,惟因伊無法返還押金,遂與倪巴倫約定以押金則抵充租金,由謝照偉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承租系爭土地東區,10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謝照偉係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是107年間,伊均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92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7年期間之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新北樹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至79、99至126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一第99至123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無權代理高仁德等4人、高仁仰及高
義烈,與倪巴倫簽定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103年租約),約定倪巴倫以每月租金22萬元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全部,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事後追認上開租約,並受領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有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授權書、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46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匯款160萬1,075元至高
仁和帳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將其中154萬8,575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辦理提存完竣,有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9頁),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卷宗可按(見外放卷)。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2頁)。
㈤高仁德、高仁英、高仁和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暨聲明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309至321、3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收益部分: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105年度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擅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倪巴倫,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與倪巴倫簽訂105年度之租約,其係為高仁德等4人向倪巴倫代領租金後再轉匯至高仁和帳戶內,高仁德等4人迄至106年4月21日始將該租金提存,可認已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有分管契約,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新北樹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至79、99至126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一第99至123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2頁)。審究倪巴倫於107年6月26日書立之土地終止協議書記載:「本公司秋煌企業社於102年11月起,向土地持有人高文山先生(代表人)承租新北市○○區○○段573、574、575、575-1、576、576-
1、577及○○段633、635、635-1、640、640-1、640-2號等13筆地號,…現因土地終止契約,高文山持有押金部份已經挪為它途使用,無法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47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租約所定租期屆至後,並未立即返還押金予倪巴倫;又倪巴倫則係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此有支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5至427頁),並經倪巴倫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2頁),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40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倪巴倫間,於105年度就系爭土地全部,仍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並非虛妄,又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是否有書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其等間租賃關係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倪巴倫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取。
⑵上訴人固以105年度租金迄至106年4月21日始提存為由,抗辯
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已默示追認105年間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系爭土地按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105年度租金共160萬1,075元,至高仁和帳戶,嗣於106年4月21日,被上訴人將154萬8,575元以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北地院,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另有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卷宗可參(外放卷)。惟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迄至106年4月21日始將上訴人所匯之租金提存在臺北地院,充其量僅為單純沉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自不能將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遽認有默示追認租賃契約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業已追認倪巴倫與上訴人成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尚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於103年租約屆期後,不同意再續租之意思,有電子郵件可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一第53頁〕,又上訴人所屬房份及高義烈之應有部分,未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倪巴倫成立之租賃契約,並非合法,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出租予倪巴倫,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倪巴倫,應負不當得利之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倪巴倫,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間,僅出租其所屬房份及高義烈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倪巴倫,於107年間,僅出租其所屬房份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倪巴倫,且僅收取該部分面積比例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高仁德等4人之權利等語。經查,於106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半數出租予倪巴倫,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將系爭土地東區出租予倪巴倫,經上訴人及倪巴倫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0至341、466至46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出租予倪巴倫等語,惟迄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6月30日間,將系爭土地東區出租予倪巴倫,俱未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東區予倪巴倫,侵害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權益,自仍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不因僅領取按出租面積計算之租金,或將部分租金交予高義烈而有不同。
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照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抗辯倪巴倫擬於107年6月30日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其遂與謝照偉約定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以103年租約之押金抵充租金,其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稽之倪巴倫於107年6月26日書立之土地終止協議書記載:「本公司秋煌企業社於102年11月起,向土地持有人高文山先生(代表人)承租新北市○○區○○段573、574、575、575-
1、576、576-1、577及○○段633、635、635-1、640、640-1、640-2號等13筆地號,至104年12月31日止,因簽約時,本公司有開立現金新台幣四十四萬元為押金給高文山先生,高文山先生已分別交付給高義烈及高仁和代表等5人收訖。現因土地終止契約,高文山持有押金部份已經挪為它途使用,無法退還,經與高文山協議後,高文山同意以押金,抵107年7月及8月高文山先生代表持有共有土地東邊1/4之租金,另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自107年7月及8月該租地,改由謝照偉先生負責管理及營運對外一切事宜,經三方簽訂此協議書後立即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47頁),可知上訴人與倪巴倫約定以103年租約之押金44萬元抵充107年7月至8月間之租金;據謝照偉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91號涉犯竊佔案件中陳稱:「當初我跟高文山1人接洽,是高文山說要跟倪巴倫終止租約,不願意歸還倪巴倫2個月押金,同意那2個月押金變成10年7、8月初租給我的租金,但該2個月根本沒有人要來承租該土地,直到107年10月 鄭緯 才說要來租573-3、573-4、576-3、576-4,月租6萬,但我每月請的2班管理員花費6萬,沒多餘的錢可以支付給高文山。鄭緯是從107年11月開始承租到108年10月,他提前1年解約。 林廷陽 應該是108年3月間跟鄭緯分租上開土地,…現在林廷陽還在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再徵諸謝照偉於108年11月19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出租人高文山代表持有新北市○○區○○段573、575、574、575-1、576-1、577、576等七筆及○○段635、635-1、640、640-1、640-2、640-3、640-4等七筆合計2588坪,高文山持份代表1/4部份,租金每坪100元整,合計租金為65000元整每月計一年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承租人定於108年12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出租人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訴外人鄭緯在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問:你於何時向謝照偉承租上該地號?)我於107年11月1日向謝照偉承租,契約打2年,至109年10月31日,每月繳4萬元租金予謝照偉,但我於109年1月份我就沒有再承租了,也跟謝照偉解約了。」、「(問:你向謝照偉承租時,謝照偉有無告知 渠非 上該地號之所有人,所有人另有他人?)謝照偉有告知我,當時他只跟我說他跟地主承租一大片土地,要分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2至453頁),由是足知,自107年7月1日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東區部分土地出租予謝照偉,其中107年7月份及8月份之租金,以103年租約之押金抵充,而上訴人與謝照偉間之租賃契約仍未獲高仁德等4人同意或追認,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同意,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出租系爭土地東區部分土地予謝照偉,侵害高仁德等4人權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核屬有徵,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經高仁德等4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所受之利益,既屬有理;則其餘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
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未經共有人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倪巴倫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以每月租金24萬元向高文山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全部,有簽收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萬9,7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倪巴倫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東區,有簽收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429至433頁),則上訴人就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5萬3,90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倪巴倫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間,以每月租金7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東區,有簽收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363頁),則上訴人就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萬3,4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將系爭土地東區部分土地出租予謝照偉,上訴人已對謝照偉取得78萬元本息租金債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則上訴人就此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萬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基上,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2萬2,110元。而上訴人於105年間匯款至高仁和帳戶160萬1,075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將其中154萬8,575元向臺北地院提存,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辦理提存完竣,有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9頁),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卷宗可按(見外放卷),是就5萬2,500元業經高仁和收受,自應由高仁和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收益266萬9,61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契約,上訴人未經高仁德等4人及高仁仰同意,擅自先後出租系爭土地予倪巴倫、謝照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9,61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8,926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均新北市樹林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段573地號高仁德:1/2高義烈:1/4高文山:1/4599.88○○段574、575、576-1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7日合併於同段57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73-3、573-4地號土地2○○段574地號高仁英:1/2高義烈:1/4 高青山 :1/4482.803○○○575地號高仁和:1/2高義烈:1/4高青山:1/41205.684○○段576-1地號高仁德:1/2高義烈:1/4 高淑芬 :1/439.235○○段575-1地號高仁和:1/2高義烈:1/4高青山:1/4466.976○○段576地號高仁德:1/2高義烈:1/4高青山:1/41555.09○○段575-1、577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7日合併於同段57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76-2、576-3、576-4地號土地7○○段577地號高仁仰:1/2高義烈:1/4高青山:1/4219.05高仁仰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106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銘仁 8○○段633地號高仁德:1/2高仁和:1/2334.02原為訴外人 高江碧雲 (於102年10月13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1/2於10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仁和9○○段635地號高仁統:1/2高義烈:1/4高文山:1/42384.6810○○段635-1地號高仁統:1/2高義烈:1/4高青山:1/4251.7111○○段640地號高仁德:1/2高義烈:1/4高青山:1/41078.9812○○段640-1地號高仁德:1/2高義烈:1/4高淑芬:1/4原面積196.60㎡;105年8月26日分割增加同段640-3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37.94㎡13○○段640-2地號高仁德:1/2高義烈:1/4高文山:1/4原面積72.32㎡;105年8月26日分割增加同段640-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45.41㎡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款項(新臺幣,元)小計原月租(11萬/月)105年漲額633地號105年差額104年稅額補貼150坪水泥地(土地公)瑞益水電(534地號)1105.05.23120,00057,32851,247228,5752105.06.30440,000440,0003105.07.07330,000330,0004105.08.12110,000110,0005105.09.12110,000110,0006105.10.07110,000110,0007105.11.11110,000110,0008105.12.13110,00022,50030,000162,500匯高仁和8筆款項總計1,601,075附表三
105年租賃面積(平方公尺)每月每平方公尺收取之租金(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05年12個月不當得利(新臺幣,元)2,538坪×3.30579平方公尺8,390.1028.61減系爭577地號土地面積219.058,171.05系爭633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1)334.021114,656.51剩餘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2)7,837.031/21,345,078.05小計1,459,734.56附表四
106年租賃面積(平方公尺)每月每平方公尺收取之租金(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06年12個月不當得利(新臺幣,元)4,276.5035.08減系爭577地號土地面積219.054,057.451/2853,900.39附表五
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租賃面積(平方公尺)每月每平方公尺收取之租金(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07年上半年6個月不當得利(新臺幣,元)4,276.5017.54減系爭577地號土地面積219.054,057.451/2213,475.10附表六
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賃面積(平方公尺)每月每平方公尺收取之租金(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07年下半年6個月不當得利(新臺幣,元)650坪×3.30579平方公尺2,148.7630.251/2195,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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