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直接包覆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驗前總毛重115.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9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1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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