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橋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嚴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嚴高民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
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
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