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10元,及其中51,434元
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55,110元(含本金51,4
34元、利息2,819元、違約金800元、手續費57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110元,及其中51,434元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
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
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
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之違
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54,310元
【計算式:51,434+2,819+57=54,31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4,310元,及其中51,434元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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