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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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8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4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變更郭倍廷,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一次性貸款39萬元,循環動用額度3萬元,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依年息8.88%(一次性貸款)、16.88%(循環動用款)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分別積欠87,744元及209,345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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