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訴聲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傅鳳嬌 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其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二、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相對人間就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號、同段290地號房地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