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翌(17)日凌晨0時20分許」、警方對被告為酒精測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0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騎乘輕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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