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張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蕭慧忠
孔賢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7,10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7萬2,60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慧忠受被告孔賢崑僱用,在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孔家小館」擔任服務員,負責端送餐點。伊與伊母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中午前往「孔家小館」用餐,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蕭慧忠自廚房準備端送牛肉麵至顧客用餐區,通過廚房與顧客用餐區間之電動感應門時,疏未注意電動感應門外有無顧客經過,貿然通過電動感應門,適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因而打翻托盤上之牛肉麵,熱湯並灑到伊身上,致伊受有前胸、前頸部、上背部1至2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8~10%)。蕭慧忠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僱用人孔賢崑即應與蕭慧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後,伊為治療傷勢已經支付醫療費用900元、車資1萬1,300元,購買除疤膏之費用8,400元,住院14日期間受伊母看護,比照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8,000元,另聘用訴外人 張若蕎 每日早、晚進行按摩,幫助傷勢復原,支出按摩費用22萬4,0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77萬2,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蕭慧忠雖應負賠償責任,惟孔賢崑當時並不在場,且僱用蕭慧忠時已經叮囑送餐須注意顧客安全,其他幹部或工作人員均會告知或提醒,上菜時亦會特別叮嚀,孔賢崑實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毋須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住院期間已有護理人員專責照護,家屬陪伴僅係安撫性質,並非基於醫療照護之必要,而且,縱使按摩為復原傷勢所必要,家屬即可協助按摩,無庸聘用專人進行按摩,故原告請求看護或按摩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再者,事發當時,原告係以奔跑之方式衝向洗手間,蕭慧忠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蕭慧忠受僱於被告孔賢崑,在「孔家小館」擔任服務員
,於102年11月30日中午12點58分許,從廚房準備端送牛肉麵到用餐區,疏未注意電動感應門外有無顧客經過,貿然通過電動感應門,撞到原告,致使熱湯灑到原告身上,原告受有前胸、前頸部、上背部1至2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8~10%)。
㈡醫療費用900元、除疤膏8,400元、車資1萬1,300元。
五、本件爭點所在:⑴被告孔賢崑應否負僱用人責任?⑵原告有無看護費用、按摩費用之損害?損害若干?慰撫金以多少為相當?⑶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慧忠於上開時、地,貿然通過電動感應門,致其被熱湯灑到,受有前胸、前頸部、上背部1至2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8~1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蕭慧忠因此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蕭慧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蕭慧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孔賢崑雖抗辯其僱用蕭慧忠時已經叮囑送餐須注意顧客安全,其他幹部或工作人員均會告知或提醒,上菜時亦會特別叮嚀,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孔賢崑並不否認原告從座位前往洗手間必須經過電動感應門(見警卷第8頁正背面),可見電動感應門前通道接往洗手間,用餐期間人來人往,當可預見,且蕭慧忠於偵查中供述:感應門打開後,伊並沒有探頭看,當時原告從左邊跑過來就撞上伊左手托盤前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蕭慧忠並未特意停下來查看。則以用餐期間人來人往,從廚房端送餐點出來,如未留意查看,極可能與顧客發生擦撞,僱用人自須要求受僱人確保通道無人或安全無虞,始得通過電動感應門,俾便防範危險,單憑不斷叮嚀要注意安全,自然有所不足。因此,僱用人孔賢崑既未使受僱人蕭慧忠通過電動感應門前留意查看以防免危險,其抗辯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云云,即無可採。㈡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住院14日期間受其母看護,比照看
護費用全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萬8,
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住院期間之病房為隔離病房,由醫院護理人員專責三班照護,惟原告年僅8歲,須家屬在旁協助及安撫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E1115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家屬陪伴不僅可安撫孩童情緒,亦可協助護理人員,對於身處隔離病房之孩童而言,家屬陪同應有其必要,被告抗辯無此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家屬陪伴之目的為協助及安撫孩童,休息或晚間睡眠即無此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得比照日班看護費用標準1,0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萬4,000元(14×1,000=14,
0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㈢按摩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聘用張若蕎每日早、晚進行按摩
,幫助傷勢復原,支出按摩費用22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4頁、本院卷第61~62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張若蕎到場證述:收據為伊出具的,伊確實每日早晚為原告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明確,可見原告支出按摩費用22萬4,000元之情節屬實。
其次,就臨床而言,灼傷患者之傷口癒合後,如有必要須自費購買嬰兒油、除疤藥膏及彈性衣物等醫材、藥物,且為防止疤痕增生,建議出院後須使用嬰兒油按摩約6個月,惟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進程為準,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可參,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為防止疤痕增生,確有必要進行按摩,按摩期間則須視其復原狀況。被告雖稱家屬即可協助按摩,無庸聘用專人進行按摩云云,惟證人張若蕎領有美容技術士及經絡美容保健士之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79頁),由其為原告按摩,相較於無此專業之家屬而言,當更有助於傷勢復原,且原告傷勢恢復良好,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E43834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實際上確有助於傷勢復原。則以原告所受傷勢有必要進行按摩,並已付費聘用專業人士以加強復原效果,實際上亦有助於復原,即難謂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灼傷之苦,治療與復健過程漫長,求學或生活大受影響,其身體及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國小學童,名下並無資產;被告蕭慧忠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為受薪族,名下亦無資產;被告孔賢崑則為大專畢業之企業經營者,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輛及多筆股票投資等情,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明顯較具優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事故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55萬8,600元(900+8,400+11,300+14,000+224,000+300,000=558,6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以奔跑之方式衝向洗手間,致蕭慧忠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自座位起身後,隨即開始奔跑,不到5秒已發生意外,此有勘驗報告可證(見偵字卷第17~22頁),可見原告之母並未能管束原告舉止,避免於餐廳奔跑致生危險,自足認原告之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即應視同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相較於顧客,更加熟悉餐廳環境,知道電動感應門前通道接往洗手間,用餐時間勢必人來人往,蕭慧忠手端餐點,本應極力避免碰撞以免發生危險,如能留意查看,確保無人或安全無虞始通過電動感應門,縱使原告以奔跑方式通過,亦不致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9萬1,020元(558,600×70%=391,0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9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