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盈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盈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蔣盈秀女37歲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
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盈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蔣盈秀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