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劉連茂 被告 郭玉麟
吳慧美 兼訴訟代理人吳 蔡麗妹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金 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玉麟、訴外人 劉継武林双正林天成黃孟河 共有,並無分管協議之約定,同段1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蔡麗妹所有,後贈與予其女兒即被告吳慧美。詎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被告郭玉麟經由共有人劉継武介紹,擅自與被告蔡麗妹、吳慧美合○里○鄉○○段13、14地號土地,興建違建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 許春月 經營紅目有滷味餐廳,許春月嗣後將餐廳轉讓給訴外人 王俊雄楊源懿 夫婦經營至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4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出租獲取不當利益,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被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3年8月至104年7月止,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回復共有物原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係於93年8月搭蓋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故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第125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而被告將違建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93年8日起至103年8月止,已收取10年租金共72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故以查報違章建築時所測量之123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遭占用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9,500萬元(123平方公尺×6500元=799500),每年以5%計算其租金收益,10年共計399,750萬元,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收受之租金72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9,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⑴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72萬元之不當得利及399,750元之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郭玉麟雖抗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惟被告郭玉麟自稱分管○○段00地號土地,卻使用4地號土地,向台電公司申請農業噴霧照明用電,並將輸配線及接戶電桿插入16地號土地,接電至14地號土地及被告蔡麗妹、吳慧美所有之13地號土地,供紅目有滷味餐廳使用,且郭玉麟六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面積為
260.17平方公尺,與14地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亦不相符,其他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共有人亦有使用分管地號以外之土地及持有六筆土地之總面積與分管地號之面積不相符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實係原告提起訴訟後,才與其他共有人串證統一說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慧美、 蔡麗美 部分: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蔡麗妹贈與予吳慧美之土地,由吳慧美單獨所有,吳慧美僅出租土地予紅目有滷味茶坊,地上鐵皮屋為紅目有滷味茶坊自行加蓋,租賃契約亦載明租約屆滿需將地上物清除後歸還土地,土地既為吳慧美單獨所有,其自有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原告無權要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至於原告與被告郭玉麟、其他共有人所共同持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為其家族紛爭,與被告二人無關,且系爭1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得平分租金,而非僅原告一人索取,況原告原本僅持有18坪之土地,其他坪數係102年、103年才自他人手中購入,原告又有何權利請求過去10年之租金收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玉麟部分:本案六筆土地原為屏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57年間經裁判分割成屏東縣里○鄉○○段○○○○○○○○○○○○○○○○○號等六筆土地,惟不知何故未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仍保持共有狀態,雖該六筆土地均登記為共有,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孟河分管15地號土地、 劉福安 分管16地號土地, 林憲章 分管14地號土地、 林新河 分管17地號土地、 林憲王 分管18地號土地、林天成分管4地號土地,另因林憲章與被告郭玉麟父母有借貸關係,故14地號地由被告郭玉麟與林憲章共有,林憲章持有約30坪部分土地, 嗣林 憲章持有14地號約30坪之土地由其子 林武雄 繼承分管,16地號土地由劉福安之子劉継武繼承分管,17地號土地由林新河之子林双正繼承分管,18地號土地由林憲王之子 林瑞益 繼承分管,惟林瑞益於該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90年間遭拍賣,由訴外人 李坤明 購得。原告於102年向林武雄購得系爭14地號土地內分管之30坪土地,惟其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位於毗鄰之同段16地號土地旁(如卷一第112頁附圖所示紅標線範圍),並非紅目有滷味搭建鐵皮屋之範圍,伊並無侵占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玉麟、訴外人劉継武、林双正、林天成、黃孟河共有,且未明文訂有分管契約。同段1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蔡麗妹所有,後贈與予其女兒即被告吳慧美。
(二)被告郭玉麟經由共有人劉継武介紹,與被告蔡麗妹、吳慧美合○里○鄉○○段13、14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許春月經營紅目有滷味餐廳,許春月嗣後將餐廳轉讓給訴外人王俊雄、楊源懿夫婦經營。
(三)1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郭玉麟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81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回復共有物原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收受之租金72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9,750元,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玉麟抗辯:本案六筆土地原為屏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民國57年間經裁判分割成屏東縣里○鄉○○段○○○○○○○○○○○○○○○○○號等六筆土地,惟不知何故未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仍保持共有狀態,雖該六筆土地均登記為共有,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孟河分管15地號土地、劉福安分管16地號土地,林憲章分管14地號土地、林新河分管17地號土地、林憲王分管18地號土地、林天成分管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為親友關係,其自小居住在過江段16地號土地上,對於六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亦知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系爭土地原○里○鄉里○段○○○○號改編,為原告與被告林天成、訴外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黃孟河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事實。(2)本案六筆土地原為屏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原共有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林瑞益、林天成分別以書面說明系爭另筆六筆土地,雖均有應有部分,惟自持有開始,渠等均知道所擁有之土地為何特定地號內之土地,此有原共有人劉継武、林双正、郭玉麟、林瑞益、林天成之書面說明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一第55至59頁)。(3)又依被告郭玉麟於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4地號土地是伊母親( 郭林 不)在47、48年間向林憲章購買的,伊母親在民國50幾年過世,才繼承的。當時買的時候,大家就分好了,但沒有去登記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二第8頁);證人劉継武於同日當庭具結證稱:伊自小就是住在16地號土地上,談分割時,是家中長輩作主,伊分得的就是16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二第6頁背面);證人林瑞益則於同日當庭具結證稱:系爭18號土地,伊早期的印象,是父執輩有說好,因為伊是繼承伊父親,所以伊知道伊大概繼承這個地號,但是沒有去登記,我知道是說就是這個地號。早期父執輩大家已經有講好說,何人管理哪裡、何人管理哪裡?後來伊就將土地給伊弟弟,因為他有些債務,我就將土地給他去抵債,土地後來到何人手裡,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弟弟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二第5頁);(4)復據證人林天成於同日當庭證稱:被告郭玉麟之母確於40幾年購買現在為14地號之土地,以前系爭土地確有分割過,但因沒有去繳錢,所以沒有完成土地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證人 林明昭 則於同日當庭證稱:被告郭玉麟的土地,就是在14地號土地上,上面的房屋很舊,當時伊就知道被告的房屋就是在14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而原告之一部分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來,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在其分管之範圍內興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地上物興建前後,全體共有人之上開舉動或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綜合研判,應足以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其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被告 吳蔡麗妹 贈與被告吳慧美之土地,由被告吳慧美單獨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段00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吳慧美單獨所有,其自有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原告自無權要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又本件被告郭玉麟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茲不贅述。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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