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文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103年度偵字第4547號、103年度偵字第559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盛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翁健智 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曾盛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翁健智遂在電話中向曾盛文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由曾盛文交付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健智,並向翁健智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
林豐富 於103年3月19日16時0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曾盛文所持用之A門號,林豐富遂在電話中向曾盛文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曾盛文住處為毒品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曾盛文住處門口,由曾盛文交付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豐富,並向林豐富收取對價300元。
陳順福 於103年3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曾盛文所持用之A門號,陳順福遂在電話中向曾盛文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曾盛文住處為毒品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後不久,陳順福抵達曾盛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3樓住處外,即在該處由曾盛文交付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福,並向陳順福收取對價1,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翁健智、林豐富、陳順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翁健智、林豐富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翁健智、林豐富就渠等是否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本院證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翁健智、林豐富於警詢就其等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已詳細陳述,亦未表示負責詢問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證人翁健智、林豐富當無當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且證人翁健智、林豐富於本件接受警詢時並未與被告見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翁健智、林豐富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翁健智、林豐富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順福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陳順福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陳順福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其餘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陳順福是朋友關係,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賣毒品,林豐富是要來找我買筆電,我不知道為何3名證人要說我賣毒品。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健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健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
於103年3月18日當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的超商外交易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是因為朋友才知道被告的電話及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交易時都戴口罩,所以我一開始指認不太出來,是警察調他最近的照片,再用紙遮住他的嘴部,我才認出他,他額頭上有很多青春痘,我確定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的是第二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指一樣的地點及毒品數量,被告叫我先去鶴聲國小門口斜對面的7-11等他,要我到了以後先進去買東西再打給他,他過一會兒就會到。我出門之後還沒到7-11時,被告打電話問我到了沒,我說10分鐘後會到,我到了之後打給被告,被告就回我馬上到,我等了約5分鐘後被告才到,我們在7-11門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警卷第38、40頁背面、他238卷第76-77頁)等語明確。觀諸警方提供證人翁健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2頁)確實與被告近照(警卷第44頁)有落差,核與證人翁健智所述一開始難以指認之情形相符。被告並於本院表示只知道證人翁健智的長相,不知道名字(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與證人翁健智並非相熟,復未指明證人翁健智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證人翁健智實無必要甘犯偽證罪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堪信證人翁健智前開指認應屬可信。
⒉證人翁健智前開證言,經核與附表一所示A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第41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一樣啦」、「我到打給你」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被告甚至要求證人翁健智「不要在國小那邊等,會怪怪的,進去7-11買東西,進去再打給我」,倘如證人翁健智於本院所證稱僅係是要為朋友拿錢還給被告,而非交易毒品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必要認為在國小外面等候會「怪怪的」。證人翁健智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他238卷第71頁),足認證人翁健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查證人翁健智至本院作證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於本院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翁健智指證係被告販賣毒品乙節,應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超商都有裝設監視器,不可能選擇在超商交易毒品云云,然一般交易毒品均以小型夾鏈袋裝盛毒品,體積微小,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交易在短時間內即可完成,縱然超商裝設監視系統,究非無孔不入,只要有心仍可避開鏡頭進行交易,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豐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豐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
有向綽號「白癡」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指認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的被告,我於103年3月19日當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天早上我打給被告,但是他都沒接,他說他睡著了,後來我說「我現在過去找你」,是要去大武營被告家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了之後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去超商等我,但是被告叫我去他家門口,我說對面車行會看,後來我走去被告家門口等他下來,這次我向被告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238卷第28-29、49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綽號叫「北七」(台語之「白癡」,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住家對面有修車行(本院卷第38頁),並表示只知道證人林豐富的長相,不知道名字,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豐富並非相熟,復未指明證人林豐富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證人林豐富實無必要甘犯偽證罪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堪信證人林豐富前開指認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豐富前開證言,經核與附表二所示A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第28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我要過去找你」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被告甚至要求證人林豐富「打另外一支,我等一下再跟你說,又要換號碼了」,證人林豐富亦對被告表示:對面車行都會看,你去超商等我等語,顯然通話雙方均唯恐為他人知悉相約見面之事,倘如證人林豐富於本院證稱當天係要向被告買筆電,而非交易毒品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必要顧忌他人看到,被告亦無必要要求證人林豐富撥打其他電話。證人林豐富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他238卷第43頁),足認證人林豐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查證人林豐富至本院作證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於本院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林豐富指證係被告販賣毒品乙節,應信屬實。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福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有向綽號「白癡」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他是72年次,經我指認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的被告,我於
103年3月20日凌晨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天凌晨3、4時許在被告屏東市○○○街○○○○○號3樓的住處內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在家,當時我在屏東夜市吃飯,所以我想說要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被告,我4時13分才到被告家樓下,我到的時候打給被告,被告叫我去逛一下,我就騎車去附近晃晃,隔了2分鐘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人在哪裡,我才騎往被告家,過去就看到被告在那裡等我,後來我進入被告家向他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238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74-75頁)明確。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6頁)在卷可佐。被告之出生年次為72年,地址亦與證人陳順福所述相同,並於偵查中自承有綽號叫「北七」,業如前述,被告更表示與證人陳順福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復未指明證人陳順福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則證人陳順福實無必要甘犯偽證罪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堪信證人陳順福前開指認應屬可信。
⒉證人陳順福前開證言,經核與附表三所示A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第55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過去找你」、「到的時候打給你」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被告甚至要求證人陳順福「不要在樓下等,去逛一下」,倘如被告所辯證人陳順福僅是一般朋友相約聊天或打線上遊戲,而非交易毒品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必要要求陳順福勿在自家樓下等候,而需先到他處等待被告聯絡。證人陳順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證人陳順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且證人陳順福至本院作證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於本院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陳順福指證係被告販賣毒品乙節,應信屬實。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苟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毒品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⑴100年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⑵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述⑴⑵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正值青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並非被告 蔡坤育 所申請,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查(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翁健智、林豐富、陳順福均證稱係撥打該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卷附通話記錄都是我與3位證人之通話,0000000000門號是我舅舅 李月輝 申請給我使用,帳單寄到我家,手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實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聯絡工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販毒所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金錢(500元)、㈡所示之金錢(300元)、㈢所示之金錢(1,000元),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翁健智部分)┌─────┬─────┬──┬─────┬───────────┐│通話時間│監察電話│方向│通話對象│內容│├─────┼─────┼──┼─────┼───────────┤│103/3/18│0000000000│←│0000000000│曾盛文:喂,你在哪?││13:52:30│(曾盛文)││(翁健智)│翁健智:一樣啦。││││││曾:一樣喔?││││││翁:你在哪?││││││曾:我在我們這裡。││││││翁:要在哪裡等。││││││曾:一樣好了。││││││翁:一樣在哪裡?││││││曾:建國國小那邊。││││││翁:好。││││││曾:我跟你說,不要在國││││││小那邊等,你進去SE││││││VEN裡面買東西,我││││││再走進去,你假裝買││││││東西,我走進去再買││││││就好。││││││翁:喔,好啊。││││││曾:不然在那邊等怪怪的││││││,你騎再前面一點,││││││那邊不是有SEVEN,││││││你進去打給我,你在││││││裡面逛一下,我一下││││││子就到了。││││││翁:嗯。│├─────┼─────┼──┼─────┼───────────││103/3/18│0000000000│→│0000000000│曾:喂。││14:19:33│(曾盛文)││(翁健智)│翁:我等一下就到了。││││││曾:等一下喔?││││││翁:我到打給你。││││││曾:好,不會很久喔?││││││翁:不會,差不多在10分││││││鐘。││││││曾:好。│├─────┼─────┼──┼─────┼───────────││103/3/18│0000000000│←│0000000000│曾:好,我馬上到。││14:25:20│(曾盛文)││(翁健智)│翁:好。│└─────┴─────┴──┴─────┴───────────┘附表二(林豐富部分)┌─────┬─────┬──┬─────┬───────────┐│通話時間│監察電話│方向│通話對象│內容│├─────┼─────┼──┼─────┼───────────┤│103/3/19│0000000000│←│0000000000│曾:喂。││15:46:34│(曾盛文)││(林豐富)│林:你早上給我裝瘋。││││││曾:我睡著了,你打給我││││││,我說我在睡覺。││││││林:我有跟你說我要過去││││││。││││││曾:對啦,但是我睡著了││││││,你打來我是被你吵││││││醒,我不知道有回應││││││你,不然我早就回撥││││││給你了。││││││林:我還打那麼多通給你││││││。││││││曾:不然我等一下打回去││││││給你,我不知道我有││││││回應你。││││││林:好啦,我再打給你。││││││曾:好啦。│├─────┼─────┼──┼─────┼───────────││103/3/19│0000000000│←│0000000000│林:我現在過去找你,你││16:06:36│(曾盛文)││(林豐富)│不要再睡著了。││││││曾:打另外一支。││││││林:又換哪一支。││││││曾:我等一下再跟你說,││││││又要換號碼了。││││││林:不然你等一下給我一││││││下,要在等一下│├─────┼─────┼──┼─────┼───────────││103/3/19│0000000000│←│0000000000│曾:喂。││16:23:05│(曾盛文)││(林豐富)│林:你去超商等我。││││││曾:我沒車,我現在…就││││││那個。││││││林:我快到了。││││││曾:好啦,你來啦。││││││林:你娘勒,對面車行會││││││看。││││││曾:你直接走進來,我現││││││在要下去開門了││││││林:好啦。│└─────┴─────┴──┴─────┴───────────┘附表三(陳順福部分)┌─────┬─────┬──┬─────┬───────────┐│通話時間│監察電話│方向│通話對象│內容│├─────┼─────┼──┼─────┼───────────┤│103/3/20│0000000000│←│0000000000│曾:喂。││03:11:24│(曾盛文)││(陳順福)│陳:在忙嗎?││││││曾:沒有。││││││陳:是喔,在家嗎?││││││曾:嗯。││││││陳:方便過去找你嗎?││││││曾:你要來之前打給我。││││││陳:你在家就對了。││││││曾:嗯。││││││陳:好啦,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103/3/2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到了。││04:13:06│(曾盛文)││(陳順福)│曾:你不要在樓下等,去││││││逛一下。││││││陳:啊?││││││曾:你去逛一下,不要再││││││那邊傻傻的等,我下││││││去了。││││││陳:你要下來嗎?││││││曾:嗯。││││││陳:好啦。│├─────┼─────┼──┼─────┼───────────││103/3/20│0000000000│←│0000000000│曾:人呢?││04:15:35│(曾盛文)││(陳順福)│陳:你不是叫我逛一下?││││││曾:我好了,我在樓下了││││││。││││││陳:你要下來了嗎?││││││曾:我已經在樓下了。││││││陳:好,我馬上過來,過││││││去就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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