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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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訴人 董佩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許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宿字第76955號債權憑證(下稱76955號債權憑證)及88年度執宿字第24465號債權憑證(下稱244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伊於訴外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53,969元(含銀行手續費100元)後,已向新竹地院支付轉給予被上訴人。伊雖係76955號及2446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 董春山 之繼承人,惟董春山於民國87年8月4日死亡,本件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伊所繼承之債務為87年8月4日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由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董春山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償上開執行所得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453,969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76955號及2446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董春山遺產範圍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1年11月24日受新竹地院通知前往領取執行所得款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未提起異議,亦未曾以訴訟確認由其負擔全部債務顯失公平,依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其所繼承之債務原則上係負全部責任,伊自得依法收取該筆經法院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改為原則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擔債務,經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時負擔全部債務,然新竹地院於101年11月24日通知伊領取該筆案款係在現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修正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前揭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繼承人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伊收取該筆案款453,869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76955號及2446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董春山於87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係董春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囑託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匯豐銀行之存款債權453,969元(含銀行手續費100元),業由新竹地院支付轉給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之債權憑證、囑託執行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匯豐銀行函、新竹地院具領案款通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0、132頁,第20-31頁,第46、47、52、53、55、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本件董春山所負保證債務(見原審卷第143頁保證書),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董春山死亡後並無遺產,伊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伊固有財產執行而受償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負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強制執行而受償,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適用,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76955號及24465號債權憑證所據乃係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34131號確定支付命令、96年度訴字第457號及87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該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
21、2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受償,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據以提起第三人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原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執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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