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丁○○
丙○○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間9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訴訟、95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其係因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 黃國男 之銀行存款及兌領租金支票,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支票及租金,亦侵害原告丁○○之權益等語。惟被告前以被繼承人之遺囑不存在,原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已對原告提起塗銷繼承權登記等訴訟(9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原告復以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而偽蓋被繼承人印章等領取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95年度上訴字第158號)。職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已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已上訴)之民、刑事訴訟為據,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該民、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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