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50號上訴人 林明世 被上訴人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