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周憲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籌措憲鋒公司營運資金,遂擔任憲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及外界舉債,作為憲鋒公司現金支出之用,憲鋒公司原能如期繳付銀行本息,然因網路泡沫化等衝擊,致向銀行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無法清償,聲請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亦已遭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新台幣(下同)1億6673萬7004元,現有資產30萬1927元,聲請人之資產之價值已低於債務,然因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據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此觀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亦明。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
三、經查:
(一)聲請人迄10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6320萬8376元,利息總額為204萬1327元,違約金總額為35萬6199元,執行費用總額為10萬9490元,總計積欠債務為6571萬5390元,可堪認定。
(二)聲請人名下尚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瑞能除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暘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聲請人並未舉證上開投資已清償債務,其投資之總額約1億5379萬3230元,其資產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總額6571萬5390元,是聲請人應無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已無理由。
(三)再者,聲請人僅餘現金30萬1327元,並稱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並拋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提出支票一紙、親友 周伯怡 出具之同意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同意書及生活費拋棄聲明書為證,然查:
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
權,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可按,破產法旨在保障破產人之人格尊嚴及生存權,非可由破產人自行拋棄,即得予以排除,聲請人此拋棄行為已屬於法未合。況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優先受償,以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以10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9512元,本件破產程序以2年計算,聲請人生活費高達46萬8288元(19,512X24=468,288),扣除聲請人現有資金僅30萬1927元,自無足夠構成破產財團。
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可按,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且參以目前處理破產事件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4、5萬元,再加計破產程序期間因管理、變價及分配破產財團等費用,然依相對人現有資金30萬1927元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以依據現行實務,依據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需按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之繁簡程度、當事人所受利益等標準計算酬金,以本件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有15人,債權金額高達6571萬5390元(如附表所示),依據前開說明,破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約96萬元(4X12X2=96),因此,聲請人現有資產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猶為未足,自無從清償債權人之債務,則聲請人在宣告破產後,若無相當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本件破產程序旋又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無益於相對人與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
⒊再者,破產程序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用總額為10萬9490元、
利息總額為204萬1327元,聲請人僅有30萬1927元之資產即已不足清償之,縱准許進行破產程序,亦無法使債權人平等分配、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浪費破產程序之進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末查,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6年度台抗第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95年度破抗字第3號等裁定,主張破產有無實益,非屬法院准否宣告破產應斟酌之事項云云,然上開裁定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編│債權人名稱│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尚欠金額│頁數││號││││││(新台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7,827│5,477│││163,304│本卷第39頁│├─┼──────────┼─────┼─────┼─────┼────┼──────┼────────┤│2│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33,702│5,491│700││139,893│本卷第34頁│├─┼──────────┼─────┼─────┼─────┼────┼──────┼────────┤│3│玉山商業銀行│48,512│2,272│1,200││51,984│本卷第4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8,788│13,716│1,200││153,704│本卷第68頁│├─┼──────────┼─────┼─────┼─────┼────┼──────┼────────┤│5│第一銀行(迴龍分行)│12,914,085│382,115│76,423││13,372,623│本卷第28頁│├─┼──────────┼─────┼─────┼─────┼────┼──────┼────────┤│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11,747,055│427,496│35,724││12,210,275│本卷第51頁│││重分行)│││││││├─┼──────────┼─────┼─────┼─────┼────┼──────┼────────┤│7│板信商業銀行│12,699,486│407,079│81,416│106,208│13,294,189│本卷第36頁│├─┼──────────┼─────┼─────┼─────┼────┼──────┼────────┤│8│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9,050,975│562,134│112,427│3,282│19,728,818│本卷第46頁│├─┼──────────┼─────┼─────┼─────┼────┼──────┼────────┤│9│台灣中小企銀(土城分│6,317,946│235,547│47,109││6,600,602│本卷第25頁│││行)│││││││├─┼──────────┼─────┼─────┼─────┼────┼──────┼────────┤│1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已無欠款│本卷第33頁│├─┼──────────┼─────┼─────┼─────┼────┼──────┼────────┤│1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已無欠款│本卷第45頁│││)│││││││├─┼──────────┼─────┼─────┼─────┼────┼──────┼────────┤│12│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已無欠款│本卷第65頁│││行)│││││││├─┼──────────┼─────┼─────┼─────┼────┼──────┼────────┤│13│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同編號1│本卷第59頁│││行)│││││││├─┼──────────┼─────┼─────┼─────┼────┼──────┼────────┤│14│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已無欠款│本卷第32頁│││行)│││││││├─┼──────────┼─────┼─────┼─────┼────┼──────┼────────┤│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同編號4│本卷第68頁│││吉分行)│││││││├─┴──────────┼─────┼─────┼─────┼────┼──────┴────────┤││63,208,376│2,041,327│356,199│109,490│總計65,715,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