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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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735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 律師複代理人袁秀慧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台灣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美公司)檢舉原告台灣分公司於其製售之玻璃瓶裝及罐裝「可○特」蕃茄醬,使用類似可○美公司所有「可○美」之「可○特」字樣,涉嫌抄襲玻璃瓶及罐裝「可○美」蕃茄醬外包裝設計,並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在「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上宣傳「原可○美團隊製造」,95年6月23日起於民生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亦以「原可○美團隊製造」作宣傳,影射其產品優於可○美公司,將致消費者將「可○特」蕃茄醬誤認為「可○美」蕃茄醬而購買,或誤認「可○特」蕃茄醬亦為可○美公司所生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之虞。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其商品外包裝及廣告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7011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5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新調查後,以原告於商品及廣告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8月6日公處字第0981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65萬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文規定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條款,須行為顯然構成不公平競爭始該當。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或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而所謂「顯失公平」,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或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可○美公司商品外包裝之構圖顯有差異,就整體外觀異時異地觀察,非屬相似,則消費者於選購時當無混淆之虞,固難謂有詐取可○美公司努力成果及攀附他人聲譽之情事,自非屬欺罔之行為,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原告雖於商品外包裝及95年6月23日民生報、95年8月8日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中國時報刊登內有「原可○美團隊製造」等字樣之廣告,惟並無被告所稱蓄意攀附檢舉人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之情。按:
1、原告於商品及95年6月23日民生報、95年8月8日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品廣告,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等文字,係因原告公司事實上自總經理以下,包括生產線、銷售管理、管理總務、會計主管等職位,均有曾任職於檢舉人可○美公司並擔任相同工作之人,而渠等相關工作期間短則5年長則近30年不等,就生產蕃茄醬確係具有相同資歷及能力,故廣告所宣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2、原告廣告之目的,僅單純在於強調原告內部管理、生產團隊之經驗、技術及能力,即僅係陳述一事實爾矣,猶如診所醫師廣告其曾任某大醫院醫師,亦僅在強調其可信賴之經歷、經驗、技術能力及相關背景,對該醫院之信譽係肯定之加強效果,則以此推論,原告為前揭廣告,自係對於可○美公司更進一步之肯定;甚且,細究前開廣告內容,大部分篇幅係在強調產品之品質及其所得獎項,而任職團隊之經歷描述,僅佔一小部分,以上在在難謂係攀附檢舉人公司之成果,自對可○美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
3、又原告係於94年間經核准認許成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告之代表人 林展川 前此擔任可○美公司之董事長,經營可○美公司達26年之久,其父親更是可○美公司之創辦人,父子二代就蕃茄醬產品之產銷投入甚深。後因與可○美公司之其它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才另與40多位自可○美公司離職之同仁,自創可○特品牌,此有工商時報95年12月29日及自由時報96年1月31日之報導可稽。觀諸原告公司組成成員之背景及資歷,原告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詞,說明原告製作相關產品之資歷、經驗及能力,所述之內容既無與事實不符,自無前引法文所謂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而引人錯誤認知之情,僅係一般商業行為自我宣傳之手法。
4、況原告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同時,亦有刊載另一份廣告於各大媒體,廣告內容載有「可○特的經營團隊都是在臺灣蕃茄產業界擁有15年至20年資歷、函括產、銷、人、發、財、資的菁英…」及專訪貴族世家之內容「在過去臺灣坊間只有一家較知名的蕃茄醬品牌,只能將就使用。然而,自從臺灣本土蕃茄醬可○特成立之後…」。可證原告自始即無欺騙或隱瞞以攀附檢舉人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之意,更可證明原告於訴願過程中所稱,係因原告團隊中多數職務之同仁皆有生產蕃茄醬之資歷,原告對生產蕃茄醬並非門外漢,故而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詞,皆為事實。
5、又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往往技術、管理者實為決定、主導產品之開(研)發、創新、銷售等是否成功之重要關鍵,而生產下線者僅係單純居於輔助執行者之角色,相較而言,似乎未如所謂技術、管理者來得重要,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更是原可○美公司長期以來之經營最高決策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量」而未從「質」的角度考量,逕謂原告公司轉職員工僅佔可○美公司「總」員工比例約百分之十二云云,況細究前開比例,係以94年間之組織體制所屬各部門員工「全部」125人所計算得出,並未細分成技術、管理者及生產下線者,各自分別計算,此計算方式有疑誤。
(三)復依被告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99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5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應以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另,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公上第1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
(四)依前揭98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學界看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方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然為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是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原告時,除須嚴格證明原告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亦須嚴格證明交易秩序有受影響。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卻以原告95年營業額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約3倍,即謂原告逾半年期間,於商品及在全國性報紙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及品質一致之不當聯想,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並增加自身商品之銷售機會,是原告所為足認有積極攀附可○美公司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云云,然細究上述理由,除未提出所謂減損可○美公司交易機會之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外,更完全忽略原告係因94年7月方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認許,實際開始營業,是94年之營業額必較95年低;且營業額大幅增加之理由,亦係原告積極拓展新客源所致,如原告以客製化之方式打入飯店、西餐廳及牛排館等第一線與消費者口味接觸之連銷店而快速建立口碑,又如原告請出高知名度之 阿基師陳鴻 二人代言等。
1、如原告確有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就「可○美」與「可○美」之產品,產生商品來源及品質一致之不當聯想誤解之意,原告則無需於可○美團隊製造之前,加上「原」字。衡諸常情,「原」字於介紹背景、資歷時使用至為平常,一般人皆不致產生不當聯想,例如:「BABYVOX原成員 沈恩珍 闊別五年再回歸樂壇」,一般人皆會認為沈恩珍已非BABYVOX之成員,又如:「《CS》2代之原《CS》MOD小組成員最近力作」,可知《CS》2代之小組,有創作《CS》1代之經驗。故原告使用「原可○美團隊製造」,客觀上反而不會有使人產生商品來源係可○美公司之誤解。
2、原告成立之前,檢舉人可○美公司高占臺灣蕃茄醬市場7成以上之市占率,年營業額達7-12億元。原告縱然於95年間業績成長3倍,亦僅有5800萬元,原告並無優勢地位,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則原告究竟如何使市場上效能競爭受到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確有明顯受到侵害?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件訴願決定理由認定事實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而僅係依單方面之臆測,而推出之「假設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是以,本件原告所為實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就該條之適用已過度擴張,對於事業營業之競爭造成不當限制。
(五)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目前仍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條款,而其保護之對象包括競爭者及消費者,「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須合併適用,並參考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5條相關學說及實務上見解,以「消費者損害」為必備之要件,並適用必要之限制(即須證明消費者或競爭者之實質損害),避免過度擴張適用之可能,以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目的,爰依前揭86年訴字第809號判決、89年判第64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亦無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或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有造成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受到侵害。職是,原告既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自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雖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判斷事業是否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及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在高度抄襲方面,須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等。事業倘不當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於商品及廣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按檢舉人可○美公司設立於56年,為生產蕃茄醬、蕃茄汁等以蕃茄為基調產品之廠商,年營業額達7至12億元,經由多年之行銷努力,該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商品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原告則於94年2月間設立,同年6、7月間開始生產銷售蕃茄醬商品,其產品可○特蕃茄醬於一般人之認知尚屬新品牌商品, 惟渠 卻於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在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及於95年6月23日民生報、95年8月8日自由時報、95年
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品廣告,以顯著字體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該等用語之呈現方式無論就字體大小、排列位置及設色等整體呈現之廣告意象,易使人產生原告之可○特蕃茄醬為檢舉人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可○美蕃茄醬品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原告是檢舉人另設立公司等關聯性之誤認,所為顯有蓄意攀附檢舉人多年行銷努力,在市場上所建立之商品口碑及企業商譽,使消費者產生二者商品品質一致之聯想。
2、原告雖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所依據係該公司幹部員工 張君 等15人,均曾在檢舉人公司任職(年資約4至32年不等)。惟案關轉職員工多於94年間自可○美公司離職,檢舉人公司94年間之組織體制,總經理以下設有商品企劃部(7人)、營業推進部(6人)、營業1部(17人)、營業2部(11人)、生產部(70人)、管理部(14人)。部門主管職銜「副理」,部以下分設有課(所),單位主管職稱「課長」或「所長」,所屬各部門員工共約
125人,案關15名轉職員工佔總員工比例僅約12﹪。又按該等轉職員工於可○美公司之任職經歷,張君乃可○美公司組織編制外之外部顧問(任職期間81~91年),其他14人則曾分別任職可○美公司之生產部(副理2人、課〔股〕長及班長3人、員工2人)、營業部(副理1人、〔代理〕所長2人、員工2人)及管理部(課長2人),該等轉職員工並未涵蓋可○美公司所有部門,又其中3人雖曾擔任生產、營業部之副理乙職,惟可○美公司於調查期間亦表示可○美公司之生產部、管理部均有較轉職員工資深之人員留任,分別為當時生產部及管理部之最高主管,職銜為各該部「副理」之 曾君林君 ,統籌管理各部下各課事務。案關轉職員工僅為可○美公司之部分職位員工,卻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易使人產生原告成員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加以原告超過長達半年之期間,在商品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並多次在全國性之報紙廣告為相同之宣稱,其內容與持續時間及散佈廣度已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想之可能,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並促進自身商品之銷售(原告95年度銷售量較前一年增加約
3倍,本院卷第57頁參照),足認原告所為核屬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於原告稱95年營業額大幅增加係原告積極拓展新客源所致及請阿基師及陳鴻二人代言等,惟此與原告違章行為本得並行不悖,尚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訴稱系爭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規定,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成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並證明對於消費者或競爭者產生實質損害作為判斷依據等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因此,在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交易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受有損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此為被告自公平交易法實施以來一貫之執法標準。被告前開執法標準亦經行政法院予以肯認,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即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或行政機關受行為人欺罔而受有不利益,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予以維持)。另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
072號判決亦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3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3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既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故本條之成立,並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
2、本件原告於商品瓶身及廣告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該等用語之呈現方式,有致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想之可能,同時減損檢舉人之交易機會,並促進自身商品之銷售,有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違反,尚非以檢舉人須因此受有損害,或對消費者產生實質損害為要件,故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誤解上開條文所致,殊屬違誤。
(四)至原告訴稱廣告中訴求「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是在強調原告內部管理、生產團隊之經驗、技術及能力,猶如診所醫師標榜其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其僅在強調其可信賴之經歷、經驗、技術能力及相關背景,非攀附他人商譽乙節按原告所為「原可○美團隊」乃一種抽象敘述,予觀者產生檢舉人整體員工轉職印象,非如渠所舉例「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之類等用語,具體指陳原任職職務。且按醫師等專業人士之養成,須經國家或專業機構提供之教育、實習、考試認證等訓練過程,「原擔任某醫院醫師」等個人工作經歷之表述,尚不致使人產生該等醫師專業能力之養成純由該醫院一手培養之印象,一般大眾尚可理解其醫師專業係由教育、考試、訓練等程序而完成,醫師任職資歷僅係其專業經驗累積之一環。此與「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影射原告之員工係由檢舉人全部或絕大多數成員轉職,連帶易使觀者聯想該等員工產製蕃茄醬商品之能力係由檢舉人訓練而成,從而產生渠等產製之蕃茄醬商品品質等同或相當於檢舉人之印象,兩種情狀迥然不同,所訴理由顯非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僅部分員工曾任職可○美公司,且可○美公司及其商品經過長時間努力及行銷,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口碑,原告產銷與可○美公司相同之蕃茄醬商品,且明知上開情形,卻於蕃茄醬商品及廣告為「原可○美團隊製造」之表示,其違法動機顯屬可議。又原告係於94年始設立登記,其94年營業額為19,096,978元,95年營業額達61,805,644元,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本案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相關因素後,爰處原告65萬元罰鍰,其裁罰額度並無不當。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7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7011號處分書、原告「可○特」玻璃瓶裝蕃茄醬外包裝圖片、95年6月23日民生報C8版廣告、95年8月8日自由時報D5版廣告、95年7月27日中國時報A16版廣告、95年9月5日中國時報A9版廣告、○○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16日、98年4月30日及98年5月27日函、消費者及經銷商向可○美公司詢問紀錄、原處分附原處分乙卷第12-24、196-207、224-239頁參照、行政院97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58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㈡卷第8-11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其蕃茄醬產品玻璃瓶裝外包裝圖示及廣告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該條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於其中第5條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上開處理原則乃被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事務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可○美公司設立於56年為生產蕃茄醬、蕃茄汁等以蕃茄為基調產品之廠商,年營業額達7至12億元,經由多年之行銷努力,該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商品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可○美公司商標檢索資料、全省各通路銷售金額、蕃茄醬000000000年全省實績比較表、公司概況、產品介紹、獲獎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174-189、194、196頁參照)。
而原告則於94年2月間經主管機關認許設立,同年6、7月間開始生產銷售蕃茄醬商品,其產品可○特蕃茄醬於一般人之認知尚屬新品牌商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5頁參照),惟原告卻於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在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外包裝上及於95年6月23日民生報、95年8月8日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
9月5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品廣告上,以顯著字體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該等用語之呈現方式及整體呈現之廣告意象,易使人產生原告之可○特蕃茄醬為可○美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可○美蕃茄醬品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為是可○美公司另設立公司等關聯性之誤認,而此參諸可○美公司所提消費者客訴記錄處理資料(附原處分乙卷第205-207頁參照)之記載益明。是原告所為確有攀附檢舉人多年行銷努力,在市場上所建立之商品口碑及企業商譽,使消費者產生二者商品品質一致之聯想情事一節,可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稱伊記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係因公司幹部員工張君等15人,均曾在可○美公司任職云云。惟查,案關轉職員工多於94年間自可○美公司公司離職,可○美公司94年間之組織體制,總經理以下設有商品企劃部(
7人)、營業推進部(6人)、營業1部(17人)、營業
2部(11人)、生產部(70人)、管理部(14人)。部門主管職銜為「副理」,部以下分設有課(所),單位主管職稱「課長」或「所長」,所屬各部門員工共約125人,而案關15名轉職員工佔總員工比例僅約12﹪,而該等轉職員工於可○美公司之任職經歷或為可○美公司組織編制外之外部顧問(任職期間81-91年),其他14人則曾分別任職可○美公司之生產部副理2人、課(股)長及班長3人、員工2人、營業部副理1人、代理所長2人、員工2人及管理部課長2人,並未涵蓋可○美公司所有部門,又其中3人雖曾擔任生產、營業部之副理職務,惟可○美公司於調查期間亦表示可○美公司之生產部、管理部均有較轉職員工資深之人員留任,分別為當時生產部及管理部之最高主管,職銜為各該部「副理」之曾君及林君,統籌管理各部下各課事務,業據可○美公司於98年5月27日函(附原處分乙卷第203頁)說明甚詳,並提出案關人員任職經歷明細表、組織體制(案)表等件附原處分甲卷第15、41頁足憑,洵堪信實。而案關轉職員工原職涉生產製造者僅楊○盛(生產部副理)、楊○權(生產部製造課股長)、林○鴻、孫○宏(生產部製造課員工)等四人,餘則為檢驗人員、倉庫人員、營業部人員、經營管理教育訓練人員、品保人員未涉直接生產製造,而該公司生產部製造課復分飲料線、調理包倉庫能源、蕃茄醬線,是林○鴻、孫○宏是否屬蕃茄醬線之製員工,則有未明,其有無可○美公司製造蕃茄醬之技術、能否達其產品品質,亦屬不明;從而,逕稱其產品係「原可○美團隊製造」,易使人產生原告成員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又參諸原告在商品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超過長達半年之期間,並多次在全國性之報紙廣告為相同之宣稱,觀其內容、持續時間及以產品外包裝、新聞媒體刊載方式散佈,已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想之可能,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消費者客訴記錄處理資料附原處分乙卷第205-207頁參照),確有促進自身商品之銷售(原告自提之營業額資料附原處分乙卷
220頁參照)各情,足認原告所為核屬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原處分該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顯無法達到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之目的,況該條僅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其成立顯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因此,在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交易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受有損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3號、96年度判字第0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稱被告未證明原告所為對於消費者或競爭者產生實質損害,遽為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所為「原可○美團隊」乃一種抽象敘述,予人產生可○美公司整體員工轉職印象,而宣稱其產品由「原可○美團隊製造」,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想之可能,與原告所舉以「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BABYVOX原成員沈恩珍闊別五年再回歸樂壇」說明醫師、樂者前任職於某醫院、隸屬於某團體之背景有別,蓋因醫師、樂者原即存在,非某大醫院、團體以原物料製造始存在,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稱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一語於包裝或廣告,客觀上不會有使人產生商品來源係可○美公司之誤解,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五、末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彙整分析相關業者可能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態樣及其處理相關事件時考量事項,俾利業者遵循辦理,且行之有年,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利用贈送不當物品以爭取選用其教科書之機會,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規定,審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暨原告僅部分員工曾任職可○美公司,且可○美公司及其商品經過長時間努力及行銷,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口碑,原告產銷與可○美公司相同之蕃茄醬商品,且明知上開情形,卻於蕃茄醬商品及廣告為「原可○美團隊製造」之表示,原告係於94年始設立登記,其94年營業額為19,096,978元,95年營業額達61,805,644元,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65萬元罰鍰,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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