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抗告人 鍾森煌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關係人 汪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00年4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孟樺 於民國99年4月26日死亡,生有一子,故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發函予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被繼承人鍾孟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鍾孟樺確有一子「 陳翰恩 」,此有陳翰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陳翰恩對被繼承人鍾孟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陳翰恩即為被繼承人鍾孟樺之適法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抗告人及關係人汪珠美係被繼承人之父母,其繼承順序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本院原裁定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及關係人汪珠美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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