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被訴傷害部分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按同案被告 張瑞峰 (原名: 張志瑋 )部分,另案審結】,因認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瑞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