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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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昶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昶慶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附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