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吳献堂 被告 吳献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献堂及吳献星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献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五年嘉地字第0六0二九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献堂及吳献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献堂之債權人,然被告吳献堂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献星,致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然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尚屬有疑,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吳献堂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761
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献堂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6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然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吳献堂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查調被告吳献堂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吳献堂在95年4月19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献星,然被告吳献堂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即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吳献堂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故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若未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交付之價金便付諸流水,故買受人多會要求變更登記。然本件系爭房地上原以被告2人共同設定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是在此情況下,被告吳献星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賣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吳献堂移轉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足見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二、再者,倘被告間真有買賣價金交付之情,被告吳献堂應可將所得價金清償債務,然被告吳献堂並未清償任何債務,故難認被告2人間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等情。則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献堂訴請被告吳献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献堂所有。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吳献堂、吳献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5年3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4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吳献星應將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於95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0602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被告吳献堂、吳献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被告吳献堂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嘉地一字第103000277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之95年嘉地登字第6029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至31、70至93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吳献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雖聲明主張被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惟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2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復未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2人就訴訟費用並無連帶負擔之責,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庸為准駁與否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段│地號│目│││├─┼───┼────┼────┼─┼──────┼─────┤│1│嘉義市○○路頭│751-47│建│16│10分之5│├─┼───┼────┼────┼─┼──────┼─────┤│2│嘉義市○○路頭│751-3│建│79│10分之5│└─┴───┴────┴────┴─┴──────┴─────┘附表二┌─┬────┬──────┬───┬─────────────────┬────┐│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1│嘉義市下│嘉義市下路頭│鋼筋混│第1層:37.03│電梯樓梯間:3.62│10分之5│││路頭段第│段751-3地號│凝土加│第2層:47.96│││││4416建號├──────┤強磚造│騎樓:9.90││││││嘉義市民生南││總面積:94.89││││││路568巷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