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幸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幸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竟意圖販賣牟利」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為警喬裝成買家,先向被告苗幸榛購買扣案之該仿冒項鍊1條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至
2頁),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實際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警員向被告所購入之項鍊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圖牟利益而陳列仿冒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且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念及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數目僅1件,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小香風造型項鍊1條,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項鍊,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苗幸榛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苗幸榛明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係由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所鑲製之項鍊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批發巿場,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所購得含有附表及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仿冒商標權人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苗幸榛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4日間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巿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tonan7399」登入該網站後,張貼標題為「小香風流行百搭造型項鍊C90075」之文字及商品照片等訊息,公開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於103年5月4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遂使用帳號「rtue1g1」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不含郵資80元)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品,再由苗幸榛郵寄至警員指定之處所,經警送鑑結果確屬仿冒品。
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苗幸榛固自 白有 自103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嘉義巿○區○
○路000號,以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拍工作及販賣小香風流行百搭造型項鍊1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臺中巿某批發巿場購得該項鍊再上網轉賣,伊不知道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是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係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所鑲製之項鍊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一節,亦有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警員於103年5月4日某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290元向被告購得之事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及結帳明細等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項鍊1條可資佐證。是被告有上開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意,然被告於警詢時
業已自承係以290元出賣上開仿冒商品,而觀諸卷附扣案項鍊之照片,該項鍊墜子之造型即為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經警送請告訴代理人賴麗玉鑑定結果,該項鍊之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亦有鑑定證明書、苗幸榛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巿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販賣之項鍊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又上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所屬知名品牌之著名圖樣,常見於皮件、項鍊、衣物等商品上,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因所屬品牌之高知名度及高品質,從而價值不斐一事,亦為大眾所熟知,而扣案項鍊之正品經告訴代理人賴麗玉鑑價約為2萬元(詳見苗幸榛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巿值估價表),被告竟僅以290元之價格販賣,價差近70倍,如係真品,被告實不須以顯然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況被告並不否認扣案之項鍊為仿冒商品一事,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該項鍊確屬仿冒商品。再近年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大力宣導杜絕仿冒品,並嚴格查緝各種仿冒品之違法交易,為一般公眾皆知之事,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在嘉義巿○區○○路000號以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拍工作,以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不知販賣仿冒商品將有觸法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苗幸榛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扣案之小香風造型項鍊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股份有限公司│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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