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及10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2月18日~103年│103年02月25日│102年11月11日│││0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5號│字第448號│第518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24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9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24日│103年05月22日│103年09月0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24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99││判決││││號││├────┼──────────┼──────────┼──────────┤││判決│103年04月17日│103年06月05日│103年09月2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835號│第2634號│第40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嘉義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