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簡字第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文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旁鐵工廠時,見被害人 呂金盾 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升降機油壓缸2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金盾證述、證人 蔡金馬 證述、證人 林香岑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林香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3年3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巷○○號附近,更沒有竊盜;於103年3月8日當天,林香岑沒有來伊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伊等語,查:
㈠於103年3月8日14時許,有某人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旁鐵工廠,停放機車後,進入該鐵工廠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升降機油壓缸2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業經證人蔡金馬證稱:於上揭時、地,伊目睹一頭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該人將機車停放在上開鐵工廠門口後進入該鐵工廠,約1分鐘後,該人又從該鐵工廠內出來,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伊記下車牌為000-000號後,將該等情事告知呂金盾,呂金盾發現該鐵工廠內的升降機油壓缸2支遭竊,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行竊者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呂金盾證述其發覺遭竊、證人蔡金馬向其告以目擊行竊經過一節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7、18頁;嘉簡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人是否為被告一節,查:
⒈被告供稱:伊沒有於103年3月8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
○路○○○巷○○號附近,更沒有竊盜;於103年3月8日當天,林香岑沒有來伊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伊等語(見嘉簡字卷第36至38頁;易字卷第44、49至50頁)。又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所顯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面目甚為模糊,參酌到庭被告形貌,尚無從據以判斷確為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法下載及提供,僅能以相機翻拍2張,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質同於監視錄影檔案播放之畫質一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育勝 證述在卷(見嘉簡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嘉簡字卷第72頁)。再證人蔡金馬雖證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行竊者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然證人蔡金馬並未具體指認被告為該行竊者,且證人曾育勝證稱:證人蔡金馬並未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在卷(見嘉簡字卷第61至62頁);而證人呂金盾則證稱:伊就上開行竊經過均係聽自蔡金馬所述,伊並未目擊行竊經過,並表蔡金馬告以行竊者係年輕男性,帥哥型之人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又證人蔡金馬業已去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嘉簡字卷第28頁),並無從就被告是否為證人蔡金馬證述之行竊者一節為傳訊指認、核實,是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人是否為被告一節已顯然有疑。
⒉再證人林香岑證稱:上開機車為伊所使用,是伊以朋友王怡
苹名義所買,於103年3月8日當天,伊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睡覺,當時伊將機車鑰匙放在桌上,伊從警方提供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出照片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是警察提供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云云(見警卷第6至8頁),並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所顯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面目甚為模糊,參酌到庭被告形貌,無從據以判斷確為被告,業如前述,是縱確有證人林香岑所稱其當時在被告上開住處睡覺一事,然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面目模糊之程度,不知行竊經過之證人林香岑何以能逕為辨識、指認,顯屬有疑。證人林香岑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作證,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遭另案通緝中,有證人林香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證人林香岑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參酌警察係循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詢證人林香岑,則被告所辯稱證人林香岑係為圖免責推諉竊盜罪責給被告之詞,尚非全無所據。
⒊至證人 田家修 (見嘉簡字卷第38至41頁)、證人 蕭素貞 (見
嘉簡字卷第41至42頁)均證述對103年3月8日前後所發生事情記憶不清,但亦均證稱:田家修、陳文勛在嘉義市○區○○街○○○號同居,為男女朋友關係,蕭素貞亦曾一同居住一段時間等語,足見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尚有證人田家修、蕭素貞出入,縱確有證人林香岑所稱其當時在被告上開住處睡覺一事,亦未必即係被告取走上開機車之鑰匙,更難逕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竊者。
⒋是綜上,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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