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張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而向寶華商銀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三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每三年屆滿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五個月內固定不計息,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以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凡債務遲延清償或積欠本息超過上開核准額度而未立即清償超過部分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商銀已於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挺鈞公司復於99年
1月13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又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登報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620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5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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