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李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已坦承均有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參以監視錄影畫面確錄得被告有停車靠近告訴人等車輛之行止,證人 韓博華 亦證述其所持有之告訴人 張廖萬堅 所有之平板電腦係被告所贈送等情,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毀損他人車窗玻璃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行,有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共有4次,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此外,本院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聲請雖另以被告家庭因素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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