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森川因其子 王志展 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 王國謀 發生衝突,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找尋王國謀理論,而與王國謀之友人 許建文 發生口角衝突,王森川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路邊之石頭碎片割傷許建文,致許建文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許建文、王國謀、王志展等人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建文本無仇怨,竟因與許建文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遽爾持石頭碎片(未扣案)割傷許建文,導致許建文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許建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石頭碎片,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