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份㈠「被告邱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柏鈞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4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1公克)均係
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被告邱柏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1公克)與吸食器1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51號鑑驗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