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8
9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瑞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瑞前因竊盜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2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見 黃金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鑰匙遺留在鑰匙孔內,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金蘭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時代撞球廣場」前尋獲上開機車,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金蘭於警詢指述及證人 李貴媄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年2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而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見被害人黃金蘭所有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僅為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上開機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