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達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聰賢
王昶榮 王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
3萬5,44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25萬8,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元:新臺幣)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登記資料:①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屋齡40年之4層
公寓第4層,於106年4月交易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11萬7000元。
②本件系爭建物板橋區縣○○道○段緊鄰新板特區,為屋齡29
年之5層公寓第1層,價值應約有上開建物3倍,故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0萬元計算登記總面積115.5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673萬1000元(000000×115.54÷2)。
二、另新北市○○區○○○段望古坑小段116地號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元,登記面積537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4440元(560×5373÷2)。
三、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5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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