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黃啟峰
林煌玉 相對人 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啟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煌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啟峰、林煌玉與相對人林豐盛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黃啟峰、林煌玉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1、2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豐盛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等,同意聲請等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黃啟峰、林煌玉提出相對人林豐盛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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