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聲請人 鄭翎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張志朋 律師相對人 蘇亞利 (即AlessandroZuttioni)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處分執行,又高院105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廢棄相對人對鄭翎之全部假處分,並減縮蘇亞利對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假處分範圍限於「附表一」,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在案。是聲請人鄭翎已無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僅需以新臺幣(下同)2,293,587元供擔保即可,差額部分即1,025,769元其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高院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高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高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