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江秉倫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被告 黃金勇
張素珍 黃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離,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2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4層住宅,87年5月4日完工,至106年12月25日起訴時屋齡為19年7月,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02.65平方公尺【71.80㎡+14.41㎡+1.48㎡+(715.82㎡×209/10000)=10
2.65】,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5號卷第23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1,515,57
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1,500×{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19.58)}×建物面積102.65=1,515,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5,5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起訴狀並未附上其於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之委任狀,故本件補費裁定暫未列蔡嘉恩律師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倘原告仍有委任蔡嘉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儘速補正該委任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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