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皓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皓丞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告訴人 陸諭群 求償金額過高,告訴人又不肯讓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25日彰鑑字第1080317296號函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雙方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且本件既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原審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