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原告 陳玉音 被告 李政輝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程序即屬不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
6月4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附該案刑事卷宗可參。然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26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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