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談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談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談菊(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因送達未晤,以寄存送達完成寄存程序,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於
101年3月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在立志高中學校教授課程,直至當晚8點半為止,始從學校下班回家,且未經過該違規路口,自無未戴安全帽及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又異議人並未簽收罰單,不應強制裁決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準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復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該機車在100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時,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相片等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4、
15、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表示:員警於100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在中正、大順路口發現一位不詳姓名者(男生未戴安全帽)騎乘876-KFN(後更正為123-KFJ)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一位女生,沿大順三路北往南至中正一路口右轉(中正路東向西),員警前往鳴笛示意攔停,惟機車騎士立即加速往前逃逸等語,有該局101年4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171010300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0、16頁)。然因本件異議人係女性,顯見於員警於上開時、地所見騎乘上開機車違規之人,應非異議人甚明。再則,證人即員警 呂進豐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中正、大順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見到一男一女騎乘重機車在大順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中正路東向西,前座騎乘機車之男生未戴安全帽,經示意攔停後未停車,後座的女生欲用腳遮隱車牌,其就先行記下車牌號碼,返所後再進行舉發;該前座騎乘機車之男生看起來像學生,大約20歲左右,當時並非由異議人騎乘機車等語(同上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益足徵員警於上開時、地執勤時所見違規之人並非異議人,僅因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車主,即以異議人為舉發對象。
(三)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均為駕駛人,而非車主,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為駕駛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之謬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屬有誤。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既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誤,應依法撤銷,業如前述,則關於異議人有無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抑或該逕行舉發單是否未合法送達,而不應加重裁罰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