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溫明鴻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不勝酒力,致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復審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溫明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路二
段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鴻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晚間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2日)4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南向360.8公里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內側護欄再擦撞由陳家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陳薛阿箱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檢測溫明鴻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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