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2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書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確於民國99年11月向宥撰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油品,雖然經濟稍有困難,但並非惡意倒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宋威騰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98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與被告簽訂之10
0年度區域總代理經銷(販賣)契約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5月銷貨單、被告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0年7月14日忠明100字第186號函暨函附之芯明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及退票紀錄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0年7月20日一埔墘字第75號函文暨函附之鑫富元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退票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訂購油品之民國99年11月當時,其因遭地
下錢莊人員追討債務而四處躲藏,經濟狀況不佳,且因信用不佳,而無法使用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發票人鑫富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三平 )、面額新臺幣178,500元支票
1紙,係其購買而來之俗稱「芭樂票」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他字卷第8頁)。是被告於訂購系爭油品之初,顯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其並非惡意倒債,原判決認定其詐欺故意有誤云云,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