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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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自摔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且因此自摔受傷,雖未傷及他人,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許清沛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忠德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沛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林宏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迴轉之際,因反應不及而自摔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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