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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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第7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甲○○手持不明槍枝」,應更正為「甲○○手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因感情因素,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先後對被害人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妨害自由等行為,皆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無視被害人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及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惶恐下度日,欠缺理智行事,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及犯行持續時間非短,以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衷心懺悔,對被害人心理上的傷害,感到深深慚愧,不會再去找被害人等語,尚知反省,以及被告到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扣案之瓦斯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附件: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111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1年6月間因感情生變而分手,甲○○心生不滿,為求復合,竟基於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權利行使、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某處,從後衝撞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江○○聽到碰撞的聲音,隨即出來查看,甲○○見江○○走出,即下車朝江○○衝過去,並持刀揮舞,因而劃傷江○○左手,致江○○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知悉江○○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號民生市場旁,遂搭乘友人即綽號「 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民生市場旁找江○○,要求江○○上車,稱有事跟她談,江○○不願上綽號「小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拒絕甲○○之要求,甲○○遂上江○○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江○○原打算駛至派出所,甲○○手持不明槍枝,要求江○○不要開車,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在車上要求與江○○復合,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甲○○指示將車輛停放路邊,妨害江○○行動自主權利之行使,亦足以影響江○○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甲○○於111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知悉江○○即將與現任男友 胡育威 駕車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上揭居處前等待,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見江○○自胡育威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車,隨即持瓦斯槍上前,將江○○強押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要求江○○隨同其離去,欲與其商談復合之事,江○○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甲○○指示上車,甲○○以此方式剝奪江○○之行動自由,亦足以影響江○○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胡育威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攔查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坦承有以車衝撞被害人江○○所有之車輛一事,惟 矢口 否認有持刀,辯稱係持木棍敲打車窗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坦承有與被害人在車上談事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槍之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坦承有至該處找被害人,並要被害人上車,惟矢口否認有持瓦斯槍,辯稱該槍係辣椒水的槍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江○○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3證人胡育威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4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江○○於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40分至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頭皮挫傷等傷害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逮捕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瓦斯槍1枝6111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1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11年8月27日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密錄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權利行使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上揭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瓦斯槍1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