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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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111年度跟護字第11號聲請人AD000-K0000000相對人 劉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處所:
㈠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㈡臺北市○○區○○路○○號2樓B4。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㈠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㈡臺北市○○區○○路○○號2樓B4。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9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1年10月20日起,再以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多次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自111年10月20日起,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定會愛你」、「你是我的最愛我真的忘不了你」等騷擾言論予聲請人,及以他人電話辱罵聲請人、傳送簡訊騷擾聲請人家人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簡訊畫面截圖為證,並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指訴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59頁至60頁),並有三峽分局書面告誡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堪認為真實。依上事證,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聲請人聲明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內容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此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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