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PHAANUWAT(泰國籍,中文名:阿如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NPHAANUW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5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4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1月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10年1月4日21時40分許」所購得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偵查卷第8頁),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購入持有,即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則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為先前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自非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又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罪刑確定,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有檢察官110年6月16日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既已在他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自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