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曼方選任辯護人黃培修律師被告陳永慶
朱宸 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第14850號、第20132號、第2643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第206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935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曼方犯 附表三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永慶犯附表三編號2、3、11至1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1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宸緯 犯附表三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羅曼方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羅曼方、陳永慶、朱宸緯、 鄭群穎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 蔡紘濬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之邀約加入蔡紘濬及姓名不詳、綽號「妹子」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曼方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羅曼方台 新帳戶)、鄭群穎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群穎台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羅曼方、陳永慶、朱宸緯、鄭群穎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羅曼方、陳永慶、朱宸緯與蔡紘濬、鄭群穎、「妹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紘濬指示鄭群穎、羅曼方、朱宸緯及指示鄭群穎,由鄭群穎指示陳永慶,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2、18所示於新竹市提領之款項是羅曼方、陳永慶、鄭群穎提領後由鄭群穎收受外,其餘款項由鄭群穎、羅曼方、朱宸緯提領後交付蔡紘濬,陳永慶提領後則交付蔡紘濬或交付鄭群穎轉交蔡紘濬,再由蔡紘濬輾轉將詐得款項交與「妹子」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羅曼方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9,陳永慶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3、11、12、13,朱宸緯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曼方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503、504頁)、被告陳永慶、朱宸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20132號卷第559至565、599至6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58、50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紘濬於偵查中、鄭群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132號卷第609至612頁、偵字第14850號卷第165至167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175至176頁、偵字第5504號卷第89至90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可佐,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被告羅曼方)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工作,惟其與同集團之同案被告蔡紘濬、鄭群穎及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本案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於同案中有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則該案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要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曼方、陳永慶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互為聯繫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被告羅曼方、陳永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羅曼方、陳永慶並於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鄭群穎或蔡紘濬,則被告羅曼方、陳永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查,被告羅曼方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永慶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分別是其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案僅須於其2人上開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羅曼方部分:
1.被告羅曼方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2、6、10、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然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申辦之羅曼方台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由詐欺集團交還其金融卡,使其得以擔任車手提取贓款,是其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仍於附表一編號1(108年7月15日)之提款後,再度將上開金融卡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使用,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2、6、10、14所示被害人,並從中將上開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羅曼方業 已實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核被告羅曼方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羅曼方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陳永慶、朱宸緯、同案被告鄭群穎、蔡紘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一並未將 張茂森 列為被害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論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7、457頁),顯係誤述,併予敘明。
2.被告羅曼方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曼方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9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羅曼方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羅曼方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名,予被告羅曼方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下稱併辦一)所指被告羅曼方所為附表一編號3及15所示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9358號(下稱併辦二)所指被告羅曼方所為附表一編號3及16所示之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羅曼方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羅曼方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羅曼方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其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35頁);並審酌被告羅曼方於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會有理解情形不佳,回答時文不對題,需要辯護人詳細解說並確認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理解判斷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永慶部分:
1.核被告陳永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永慶就附表一編號2、3、11、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羅曼方、同案被告鄭群穎、蔡紘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永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12、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永慶如附表一編號2、3、11、12、1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5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陳永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永慶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名,予被告陳永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陳永慶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1日,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3、1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永慶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各罪案發時間歷時尚非久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與本案所犯5罪相同之詐欺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陳永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陳永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朱宸緯部分:
核被告朱宸緯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朱宸緯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紘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朱宸緯所為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朱宸緯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洗錢罪名,予被告朱宸緯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無從據以減刑,然仍得為被告3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羅曼方之心智狀況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8頁),被告羅曼方業與附表一編號5、15所示被害人 詹永勝林朝陽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3至274、279至281頁)、被告朱宸緯業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翁順發 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至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羅曼方、陳永慶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末查,被告羅曼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羅曼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羅曼方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曼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曼方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羅曼方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的報酬都是鄭群穎拿走,在新竹提領的錢也是鄭群穎拿走、他拿去買毒品,鄭群穎有租房子、租金是鄭群穎付,吃飯的錢也都是鄭群穎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3、504頁);被告陳永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的報酬都沒有拿到,鄭群穎有說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在新竹提領的錢也是鄭群穎拿走、他拿去買毒品,但這段時間我吃、住都是鄭群穎提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3、504頁);被告朱宸緯於偵查中供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7款項,因該款項並非匯入其提供之帳戶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0132號卷第602頁);是被告3人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取任何款項,又被告羅曼方、陳永慶雖因而獲得同案被告鄭群穎提供食宿,然因所提供住宿地區、環境、食物種類、等級、品質、所需費用等資訊不明,是無法估算被告羅曼方、陳永慶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為若干;從而,本案無從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明駿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玟瑾、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 呂學泓 假冒呂學泓之友人「 陳雅玲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 云云 108/07/1519:431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1523:303萬4,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5,000、1萬3,000元為呂學泓所匯)108/08/1219:371萬3,000元108/08/130:226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林益生 (提告)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佳雯 」佯稱與林益生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為LINE,應予更正)108/07/1618:29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1619:24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蔡紘濬(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林益生所匯)108/07/1619:253萬元108/08/2218:282萬元108/08/2218:332萬元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陳永慶(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元為林益生所匯)108/08/2301:2015萬元新竹市○○路○段00號(台新銀行新竹分行)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併辦一、併辦二) 歐金豹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上旬自稱「 陳雨萱 」,使用「FACEBOOK」、「LINE」與歐金豹交友,以彩妝證照之材料費、補習費為由,向歐金豹借款。108/07/1714:013萬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1714:28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2,000元為歐金豹所匯)108/07/1714:463,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108/07/1714:471萬元108/07/1714:492萬元108/07/1714:503,000元108/08/1308:356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群穎)108/08/1312:152萬元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陳永慶108/08/1312:172萬元108/08/1312:201萬9,000元108/08/1414:192萬元108/08/1415:312萬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1) 郭清輝 (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佳慧 」佯稱與郭清輝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7/2313:541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2317:545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蔡紘濬(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5,000元為郭清輝所匯)108/08/0112:032萬8,000元(以下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8,000元為郭清輝所匯)108/08/0115:141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鄭群穎108/08/0115:278,000元新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羅曼方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詹永勝(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微 」佯稱與詹永勝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7/2519:481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2612:271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詹永勝所匯)108/07/3119:301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以下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5,000元為詹永勝所匯,餘為其餘被害人之匯款)108/08/0115:141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鄭群穎108/08/0115:278,000元新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羅曼方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邱顯全 (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顯全,佯稱與邱顯全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7/2613:201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2614:213萬8,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鄭群穎(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邱顯全所匯)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3)翁順發(提告)自稱「 林佳琪 」之女子撥打電話與翁順發,佯稱與翁順發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以LINE暱稱「林佳琪」佯稱與翁順發交友,應予更正)108/07/3008:359,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3011:353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鄭群穎(所提領之金額僅9,000元為翁順發所匯)108/07/3011:371萬元108/08/1608:421萬2,000元108/08/1615:15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朱宸緯(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2,000元為翁順發所匯)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4、24) 鍾佳彤 (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佳琦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8/07/3020:061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7/3023:42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蔡紘濬108/07/3020:085萬元108/08/0510:1410萬元108/08/0513:3118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2萬元為鍾佳彤所匯)108/08/0510:162萬元108/08/1914:5910萬元(以下所提領之金額僅20萬元為鍾佳彤所匯)108/08/1915:0110萬元108/08/1916:093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羅曼方、鄭群穎108/08/1916:112萬元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 莊國彰 (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昕 」佯稱與莊國彰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108/08/0111:014萬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4萬2,000元為莊國彰所匯,餘為其餘被害人之匯款)108/08/0115:1412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鄭群穎108/08/0115:278,000元新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羅曼方108/08/0211:418,500元108/08/0215:445萬4,000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鄭群穎(所提領之金額僅8,500元為莊國彰所匯)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蔡耿光 (提告)自稱姓陳之女子撥打電話與蔡耿光,佯稱與蔡耿光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以LINE聯繫蔡耿光,佯稱與蔡耿光交友,應予更正)108/08/0220:37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8/0315:426萬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鄭群穎(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蔡耿光所匯)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邱鴻文 (提告)自稱「 陳心儀 」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梦」佯稱與邱鴻文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以LINE暱稱「陳心儀」佯稱與邱鴻文交友,應予更正)108/08/0521:301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5,000元邱鴻文所匯)108/08/0611:5024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108/08/0612:22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陳永慶108/08/0821:451萬元108/08/0915:22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1樓(全家超商)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邱鴻文所匯)108/08/0915:245,000元108/08/0915:321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108/08/0915:385,000元108/08/1000:157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潘炳南 (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宜 」佯稱與潘炳南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8/0522:031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為潘炳南所匯)108/08/0611:5024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108/08/0612:22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陳永慶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昱昌 (提告)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 林夢婷 」佯稱與林昱昌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8/0609:175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5萬元為林昱昌所匯)108/08/0611:5024萬元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羅曼方108/08/0612:22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陳永慶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志成 (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莉慧 」佯稱與謝志成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8/0712:302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8/0716:0313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蔡紘濬(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元為謝志成所匯)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併辦一)林朝陽(提告)自稱「 陳佳慧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佯稱與林朝陽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慧 」,應予更正)108/08/1213:174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8/1214:322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4萬5,000元為林朝陽所匯)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併辦二) 張賢堂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雅柔 」,於107年5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與張賢堂攀談,由張賢堂認為乾女兒,嗣後以祖母過世繳遺產稅所需,向張賢堂借款,後又以過戶費、車禍、住院、債務等理由向張賢堂借款。108/08/1311:49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8/1312:5928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張賢堂所匯)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王奕 為(提告)(起訴書誤載成 王弈為 ,應予更正)以「 姚慧清 」之身分佯稱與 王奕為 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8/1915:306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6萬元為王奕為所匯)108/08/1916:093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羅曼方、鄭群穎108/08/1916:112萬元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李文昭 (提告)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希」佯稱與李文昭交友,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8/2118:09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8/2121:371萬元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3萬元為李文昭所匯)108/08/2121:381,000元108/08/2121:515萬元108/08/2200:124萬9,000元108/08/2211:202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元為李文昭所匯)108/08/2217:072萬元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羅曼方108/08/2217:222萬元新竹市○○街000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街000號)羅曼方、鄭群穎108/08/2218:132萬元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鄭群穎108/08/2218:152萬元19(追加) 莊國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佯稱與莊國良交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08/08/1514:195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曼方)108/08/1514:2210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羅曼方卷宗代號: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號起訴書(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第20637號追加起訴(追加)109年度偵字第18280號併辦意旨(併辦一)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9358號併辦意旨(併辦二)附表二:
對應附表一之編號證據資料11.呂學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367至369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02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3.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57、71頁)21.林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4850號卷第107至110頁)2.林益生之郵局開戶資料(偵字第14850號卷第111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蔡紘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850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2頁)31.歐金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058號卷第97至9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金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市警偵卷第76至79、82至85、88至92、95至96頁、偵字第26434號卷第85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8280號卷第18、20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55頁、偵字第20637號卷第8頁)41.郭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177至17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銀行存款憑條(偵字第20132號卷第181、18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蔡紘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鄭群穎、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850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26、65頁)51.詹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185至188頁)2.詹永勝之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詹永勝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189至200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鄭群穎、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6、62、65頁)61.邱顯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01至20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20132號卷第205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3.鄭群穎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4頁)71.翁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07至20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字第20132號卷第211、21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3.鄭群穎、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朱宸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6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55至156頁)81.鍾佳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15至218頁)2.鍾佳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鍾佳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219至225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蔡紘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鄭群穎、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850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28頁、第66頁)91.莊國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27至22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告訴人莊國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美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231至23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鄭群穎、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6、27、65頁)101.蔡耿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39至241頁)2.蔡耿光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20132號卷第24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鄭群穎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7頁)111.邱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45至249頁)2.邱鴻文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邱鴻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132號卷第251至266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67、69至70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1頁)121.潘炳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67至269頁)2.潘炳南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20132號卷第271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67、69至70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1頁)131.林昱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73至27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昱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277至288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永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67、69至70頁、偵字第20132號卷第131頁)141.謝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289至29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莉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293至29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蔡紘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4850號卷第17至18頁)151.林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280號卷第28至33頁、偵字第9058號卷第87至90頁)2.臺灣銀行存款憑條、台新銀行存款憑條、林朝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佳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9058號卷第93至96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羅曼方至台新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8280號卷第19、21頁)161.張賢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311至31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9紙(偵字第10519號卷第91至132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56頁)171.王奕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353至355頁)2.王奕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偵字第20132號卷第35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鄭群穎、羅曼方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8頁)181.李文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0132號卷第359至362頁)2.李文昭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李文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從頭開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0132號卷第363至365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鄭群穎、羅曼方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29、30、76、77頁)191.莊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280號卷第35至3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109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15060號卷二第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函文暨檢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9058號卷第219至259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300號函文暨檢附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羅曼方至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9058號卷第73頁、偵字第18280號卷第55、56頁)附表三:
對應之事實罪刑欄附表一編號1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3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4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6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朱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8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9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0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1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2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3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4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5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6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7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8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9羅曼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