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竹指定辯護人吳仁堯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竹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鄭明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購買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10、14至16、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第三級毒品合稱本案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上開毒品,伺機轉賣牟利;嗣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
㈢嗣為警經鄭明竹同意於其當時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竹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794號卷第419至421頁、本院訴字卷第176、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㈧(見偵字第39794號卷第77至88、91至133、443至45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0、14至1
6、18至20、25、3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
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2、3)。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重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一次購入本案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然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嗣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一併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故其附表一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業經嗣後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已於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本案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4)。
2.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曾就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進行偵辦及詢(訊)問,致被告就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無異未與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述,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非鉅、數量不多,且販售對象僅2人,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導致毒品流通無法根絕,惟綜觀整體犯罪情狀,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皆予遞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阿宏」所販賣,惟本案偵辦單位尚未因被告所陳而查獲「阿宏」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新北檢增昃110偵39794字第11190989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75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3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購入本案第二、三級毒品持有之,進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濫用禁藥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為中低收入戶、母親罹患鼻癌需要其照顧,其已取得長照執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3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斟酌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3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0、14至16、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依前揭意旨,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沒收欄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予沒收銷燬(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25所示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沒收欄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亦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794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之沒收欄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價金均已實際收取,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3之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
陳僅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第39794號卷第421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另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扣案附表三編號26所示帳本是其用來記載賭博相關事宜使用、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分裝袋及吸食器是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8所示加壓器與本案無關,並否認附表三編號30所示現金新臺幣30萬4,500元為本案販毒所得(見偵字第39794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是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扣案物及附表三編號11至13、17所示二甲基碸(非列管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刑欄沒收欄1(對應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㈠前段)鄭明竹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9、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2(對應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鄭明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對應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鄭明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0、14至16、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對應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鄭明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證據資料1 黃柏凱 ( 小胖 ,電話申登人為 王冠文 )民國110年7月5日23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附近1,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黃柏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331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39794號卷第411至412頁)2.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9794號卷第41、375頁)2 王俊昆 (神經)110年9月21日11時6分許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149巷口2,0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人王俊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9794號卷第199至209、241至243頁)2.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9794號卷第29至30頁)3張 宗文 (宗文)110年7月8日2、3時許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上某日租套房無償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1.證人 張宗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9794號卷第185至193、249至250頁)2.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9794號卷第31、33至34頁)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87.2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7.161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7.106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1-3)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6.9%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3包(編號4,7,12,14,16-22,50,51)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6.3%2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78.863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759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0.172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2.05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1.92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046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5,6)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63.7%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9)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69.6%4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00公克、驗餘淨重0.4085公克、純質淨重0.320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合計淨重24.70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609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7.243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編號8,13,23-41,43,49)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69.8%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5)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6.42%、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成分純度85.9%6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9493公克、驗餘淨重10.86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7029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4054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5.94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881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221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編號42,44-48)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1.0%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58,62)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成分、純度86.9%8氟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7.59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449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2.6706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87.19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7.082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7.312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編號52-54,57)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7.2%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55,56)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4.00%10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0.08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980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8636公克)11二甲基碸1包(淨重53.0355公克、驗餘淨重52.521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0)結果判定:檢出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從C0000000-00取出)結果判定:檢出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12二甲基碸1包(淨重92.8973公克、驗餘淨重92.3683公克)13二甲基碸1包(淨重78.0158公克、驗餘淨重77.504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從C0000000-00取出)結果判定:檢出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14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8073公克、驗餘淨重58.6664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4.396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㈥: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59)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含量極微,故無法以定量分析計算其純度,因此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成分、純度92.5%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從C0000000-00取出)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含量極微,故無法以定量分析計算其純度,因此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成分、純度91.2%15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6619公克、驗餘淨重39.5117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6.1717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879公克、驗餘淨重34.3578公克、氟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1.590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㈦、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1)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含量極微,故無法以定量分析計算其純度,因此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成分、純度91.6%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63)結果判定:檢出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3.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64)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0.93%檢出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17二甲基碸1包(淨重88.5679公克、驗餘淨重88.0536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9767公克、驗餘淨重15.3875公克、純質淨重0.1486公克)19愷他命1包(淨重29.6751公克、驗餘淨重28.9287公克、純質淨重16.291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㈧、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65)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54.9%檢出利度卡因(Lidocai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2.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66)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46.7%檢出利度卡因(Lidocai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3.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粉塊1包(編號67)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20愷他命1包(淨重4.3860公克、驗餘淨重3.6367公克、純質淨重2.0483公克)21海洛因1包(淨重37.0108公克、驗餘淨重36.7405公克)22海洛因1包(淨重4.1618公克、驗餘淨重3.894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褐色粉塊1包(編號68)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23海洛因1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4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10號鑑定書:1.檢體外觀:碎塊狀檢品1包(編號10)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28%2.檢體外觀:粉末檢品1包(編號11)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4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25電子磅秤2臺(編號69)26帳本2本綠色(編號70)、金色(編號71)27分裝袋5包(編號72-76)28加壓器1個(編號77)29吸食器1組(編號78)30現金新臺幣30萬4,500元(編號79)31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編號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