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6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自93年間至98年1月間,3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8年3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經前次矯治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前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承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本次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8月,原審並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何以判處較低刑度之理由。而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果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起訴之程序,仍無法戒斷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因生活壓力大致無法正常作息而再次接觸毒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行為人前後施用毒品之數量、態樣、動機與生活狀況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同,法院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況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亦未就刑度表示具體意見,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尚難僅因原審量處之刑度未較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為重,即認其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