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劉惠令 相對人 張灯耀
張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及謄本費)共4,150元,合計13,51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55元(計算式:13510×1/2=6755),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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